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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

    时间:2023-06-12 17:15:07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zoޛ)j饨ky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有无适用空间值得商榷。

    关键词:合宪性解释;法律解释;司法自制;宪法;司法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4.07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愈来愈受到我国法学界关注与重视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J]比较法研究,1993,(1)梁根林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审查[J]法律科学,2004,(1);詹红星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论纲——以人权保障为主线[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6);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J]行政法学研究,2007,(1)。这些论文均或详或略地论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 然而,检阅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文献则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认知其实不无片面和肤浅,甚至存在着重大误解。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这明显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是对此解释方法认知片面之结果。本文的“合宪性解释限制”部分将对此给予详论。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4 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个别法官对我国宪法规范条款自觉或自为地引用甚至解释,其实亦不像有些学者所判断的那样,属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运用。如学者上官丕亮把合宪性解释方法视为“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问题主要是宪法解释方法问题,这显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解释对象,它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宪法解释方法。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J]现代法学,2008(2) 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进行一番较为全面系统的检讨,以抛砖引玉。

    本文内容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涵义、性质、正当性、适用限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例等。针对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现状,本文重点检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理论根基以及适用上的限制。

    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

    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其内涵界定彼此之间更有天壤之别。关于名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黄茂荣则以“法律解释之合宪性”命名,苏永钦称其为“合宪法律解释”,陈新民多用“法律合宪解释”定之,而杨仁寿直接以“合宪解释”呼之。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五版),台湾建诚印刷有限公司,2006:475;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M]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1999:69;陈新民:法治国家论[M]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26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1 不过,更多学者如我国大陆的梁慧星、周永坤、台湾的吴庚以及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魏德士(Bernd Rüthers)等都称其为“合宪性解释”。参见梁慧星,前引文;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三版)[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4:58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216;[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26 从用语和修辞上看,这些符号名称之间出入并不悬殊。笔者以为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称之较为妥当,因为它最直观地展示了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性。鉴于合宪性所指向的当然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所以如若将“法律的”这个限定词省略而像多数学者那样径直将其命名为“合宪性解释”亦不生疑义、恰如其分。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参见梁慧星,前引文;杨仁寿,前引书,第171页。 ;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1]显然,仅仅依据位阶较高的法律——宪法除外——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这不属于合宪性解释范畴,而规范化的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下文将对此予以详论。

    既然如此,那到底该如何定义合宪性解释呢?陈新民曾如此界定合宪性解释:“当同时存有数个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仅择能导致合宪结果之解释。易言之,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及综合解释等方式,只要由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式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因此明显的是一种偏惠于立法者的解释方式。”[2]对于陈教授的界定,笔者颇为认同。当然,不少学者在定义合宪性解释时亦如陈教授这样强调合宪性解释的特质在于从多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择取一种与宪法意旨不相冲突的解释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合宪有效。如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时指出:“相对于其他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以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3]又如王泽鉴曾将合宪性解释定义为:“指应依‘宪法’的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被宣告‘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的解释。”[4]鉴于合宪性解释实际上起源于宪法诉讼判例这一历史事实,笔者在此拟借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界定的合宪性解释来定义之:“如果可以对某一规范做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该规范就是合宪的,必须对之做出合宪解释。”[5]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个现身说法可知,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选择一种可以回避法律违宪无效、从而维护国家法秩序之稳定与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质言之,合宪性解释——套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来说——就是选择一种可以使被解释的法律与宪法协调一致(harmony with the Constitution)的法律解释。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269 (1884). 

    二、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我国大陆法学界迄今尚未予以检讨,相关的论著当然是付之阙如。在此,笔者拟先对域外及我国台湾学者对此论题之研究文献进行一番梳理,尔后在此基础上略陈个人之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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