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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竞争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

    时间:2023-06-16 09:05:05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阐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并从经济法学科的角度分析了社会责任的含义,探讨了企业社会责任与竞争法的关系,建议应该由竞争法来规制企业的社会责任,使我国企业能够积极研究和承担社会责任,从而改善企业不合理生产状况与管理制度,提高自身竞争力。

    关键词竞争 竞争法 企业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31-02

    一、竞争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自然状态的竞争本身就具有为获得最大利益而排斥对方的特性,从而使经营者本能地具有追求垄断的倾向;有时经营者甚至为了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不惜去冒犯本应遵循的竞争规则;因此,竞争本身并不都是天然有序的,有竞争就有不正当、不公平竞争。首先,竞争的发展必然促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这种集中可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集中达到一定程度,便可能追求垄断;垄断排斥竞争、窒息竞争,使竞争机制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结果是垄断价格产生,产品供给减少,生产经营效率降低,以及资源配置越来越不合理,经济失去了活力,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破坏。其次,在竞争中一部分经营者在逐利性本能的驱动下,公然无视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采用与商业道德相悖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这种行为同样造成对正常竞争秩序的破坏,削弱了竞争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从市场经济产生并发展到一定程度,竞争的出现总是伴随着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干扰与阻碍。虽然众多国家在民商法典、刑法典以及判例中相继对该类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零散不成系统的规定难以全面的形成规制竞争行为的独立的法的部门。

    现代意义的竞争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历史时期资本主义完成了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的过渡,垄断成为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特征。由于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他们对中小企业的排斥和不正当限制也更加严重;同时,由于商品生产和交换数量的急剧增加和规模的急剧扩张,中小企业之间以及他们与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也日渐激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严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依靠经营者自律以及单纯依靠民商法来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做法,此时已无法继续正常高效运转。世界各国为保障正当竞争的进行和部分权威的合理适用,纷纷加强制定竞争立法,以确立和维护竞争秩序,使竞争免遭有悖于竞争原则的各种力量、方法、手段的威胁和破坏。

    二、竞争法的社会功效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的市场竞争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其中,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者之间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以厉害关系方为对手,相互争夺资金、技术、劳动力以及市场占有额的经济关系;竞争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照经济职权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竞争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竞争法在调整这两种经济关系中发挥其作用:第一,创设、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主要通过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等方式来实现。第二,制止非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通过对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来实现。第三,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就是保护了合法经营者的竞争权利,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第四,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通过制止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来实现。

    三、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竞争法

    自然状态下的竞争中,个体是自身最大利益的追求者,为了生存,竞争者会采取各种手段,但前提是遵守着潜在的规则,也就是承担着相应的责任。比如,狼是肉食性动物,这也就决定了它们不会破坏植被导致生态的失衡;狼需要靠群居来维持其种族的繁衍,因此年长的狼不仅要填饱自己的肚子,同样要兼顾起照料幼狼的职责,在食物稀缺的冬季,它们宁可自己饿肚子也要让幼狼吃饱。其实,这就是来自于生物界的“社会责任”。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在竞争中同样应该承担特定的社会责任。各种经济组织的发展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极大的促进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是发展的过程往往伴随着让人们容易忽略的种种牺牲,也就是经济发展带来的负效应。在当今社会中这种负效应的存在已经日趋明显和严重化,既然存在就必须要解决,也就是必须有人要为此“埋单”,这也就是企业要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场社会运动。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责任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该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的利益。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追求经济功能和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其作为社会成员所应承担的各方面义务。而且,这些社会责任的内容与社会生活的进步和发展息息相关。企业原来那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或背离社会价值和责任的理念与行为,已经难以为社会所接受,缺少了社会责任的企业也无法在今天的经济社会中得以生存和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要求企业在遵守社会契约的前提下行使其固有的经济权力,而且还要在这一过程中,承担不可回避的社会责任,如产品安全、反垄断、公平就业、环境保护、公共健康、福利保障、公益事业等等。

    马克斯·韦伯把社会行为分为四种类型:工具理性行动、价值理性行动、情感行动和传统行动。其中,工具理性行动是个体借以实现其精心计算的短期自利的方式;价值理性行动则取决于对真美或正义之类较高等级的价值,或对上帝的一种有意识地信仰和认同。工具理性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强大基础。当今世界,最“宏大的叙事”莫过于现代化,而工具理性则是这一“宏大叙事”的最强势的话语。但是,工具理性是一种有限理性,它以支配自然为前提和目的,人生问题、价值问题、社会目标问题等都被排除在外。对于人类发展而言,工具理性无疑是必要的,它带来了现代工业与经济的飞速增长。但它的膨胀也将现代变成了工具理性的时代。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工具理性在当代的发展,突出的表现为一切社会实际问题都被纳人科技的体制性框架内而成为技术问题,其结果就是“在发达的工业国家,科学和技术不仅成为一种和平的、令人满意的为存在奠定基础的主要生产力,而且掩盖了它背后的利益关系,变成了一种与大众相隔离的新的意识形式,使管理上的高压统治合法化了。”工具理性并没有像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带来人的全面自由和解放。其见“物”不见“人”的片面性导致现代化面临重重危机。哈贝马斯认为这种现代化情境实在是“对世界历史的启蒙过程的一种莫大的讽刺”,在这个意义上,工具理性造成了一种“现代病”,其共同症结就是科技(工具)与人文(价值)关系的紧张。传统价值体系的自然主义被抛弃了,而西方工具理性的强大威力则狂抓似地席卷东方世界。于是,本来就缺乏历史根基的价值理性就更没有机会成长了。而到了中国后现代主义那里,价值的取舍问题不是被对传统的辩护或拒斥所取代,就是被置于现实功用的标尺下完全工具化,使我们更没希望看到价值理性的觉醒。

    工具理性重视的是手段和实际效益的后果,它排斥价值判断。但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应该只作为一种工具理性,而更应该作为一种价值理性追求,这种理性转向具有重要的伦理内涵。这是一个从义务到责任——企业社会价值提升的过程,也是从企业到社会——奉献社会的导向价值过程。这种理念正好和经济法干预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相一致,其社会本位的导向性决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应由经济法来调整。在经济法的诸多部门中与之最相吻合的当数竞争法,这也是由企业自身的存在方式所决定的。

    四、竞争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

    (一)明确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应当明确的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写入未来的竞争法中,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这样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把企业明确定位为营利性和社会责任并重的社会组织。为了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概念明确化,在竞争法中将其内涵明确表达为“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会、环境、及整个社会等的利益”。

    (二)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这是从竞争法主体的角度来说明企业社会责任的。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也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即法人人格否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现在这种做法已为德、英、法、日等国家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目前我国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还较普遍。故应当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在公司法中加入规定。

    (三)尽快出台我国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国家标准

    应当在政府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各有关方面专家在对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追踪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我国相关对策的研究,包括制定我国社会责任国家标准的可行性研究。据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委托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组成了 “社会责任标准化研究”项目组,开始从事这方面的工作。该项目组成

    员分别来自我国各有关部门 (如国家认监委、劳动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等)、科研教育机构及其他有关组织 (如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等。笔者希望该项目尽快结项,以形成我国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

    (四)培养和加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意识

    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企业一直都在被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建立、企业已经成为市场主体的情况下,与其让企业被动地承担社会责任,不如将社会责任纳入企业主动关心的范围,为其创造更为广阔的生存空间。每一个企业都应当从自身生存和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充分认识到企业与社会的密切关系,追求长期利益,提高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意识。为此,企业应努力在社会中培育良好的企业信誉,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不断强化企业的自律精神,主动地尽可能多地承担社会责任。

    (五)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

    美国学者萨克斯说:“像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遍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利益的考虑了。”我国已确立了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面对入市后国外企业的大量涌进,更有必要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我们早已脆弱的环境。竞争法作为企业的组织法和行为法,有必要对企业的环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六)规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和约束机制

    一个经济体系正常秩序的维持,不能只依赖企业的自觉性,而应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和规则体系的基础上。而健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和约束机制的关键环节在于政府和社会。政府应从维护社会利益和保证社会运转的需要出发,以社会公众利益代表和社会公众管理者的身份通过国家的立法形式和行使政府权利的形式,建立规范的明确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约束体系。从社会方面看,应充分发挥舆论媒介和消费者协会、工会等社会群众团体组织的作用,加强社会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以形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

    [3]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郊”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美] 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5]周国银,张少标.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实施指南.深圳海天出版社.2002年版.

    [6]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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