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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辩诉交易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时间:2023-06-17 19:25:04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辩诉交易是发端并盛行于美国的一种司法制度,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在2002年出现了“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之后国内学者以之为契机对这一制度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尤其是部分学者更是认为其具有“高效”与“人权保障”的价值,主张在我国引入这一制度。但是,辩诉交易存在的根据是美国特殊的文化背景及诉讼机制等原因。这与我国的国情是否符合还需予以研究,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修改中能否引入这一制度仍存在争议。

    关键词辩诉交易效率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3-03

    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及类型

    辩诉交易是英文“plea bargaining”的意译,也有人译作认罪协商,是起源于美国19世纪的一项司法制度。关于究竟何为辩诉交易,美国至今没有一个共同或普遍为人们所采用的定义。豍有学者统计,举其要者,就外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对其下的定义就多达九种之多,而国内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辩诉交易的界定也多达十几种之多。豎尽管对其概念的界定不一而足,但都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即被告(通常是通过律师)与检察官就被告的罪与刑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将协商内容呈报法官,由法官参考协商内容不经过正常审判程序而做出判决及科刑,而且法官的判决与科刑一般都不会跟协商内容有太大的出入。

    辩诉交易可分为三种类型:1.以刑期交换,即被告承认有罪,检察官承诺向法院建议判处较轻的刑期;2.以罪名交换,即起诉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时包含另一较轻之罪的构成要件,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就较轻之罪认罪,检察官同意不追究原起诉较重之罪。如检察官以谋杀罪起诉被告,经协商后被告承认误杀,则检察官不再起诉谋杀;3.以罪数交换,即检察官以数罪起诉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就其中一罪或数罪认罪,而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状其余之数罪。

    二、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实践及研究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我国第一起适用辩诉交易方式审判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该案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对协议严格审查后予以确认,此案开庭仅用了25分钟。由此也引起了我国学者对辩诉交易的研究与是否引入我国的热烈讨论。概括起来,无非是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三种观点。豏持肯定说者认为制度有效率高、兼顾公正和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尊重和维护被告人人权两大鲜名优点,所以应谨慎而有限度地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持否定说者认为辩诉交易是对抗制缺陷的产物,在中国没有其运转与存在的文化土壤和思想基础,一旦引入会弊大于利,导致司法腐败等不利因素;缓行说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与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的基础,而应待条件具备时,再行引入。

    三、对辩诉交易之效率观的分析

    前面已经谈到辩诉交易引起国内部分学者青睐的原因之一就是其高效率。不错,“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仅以25分钟而结案,不能不说其效率不高。这就引发我们去思考: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吗,效率与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到底如何,美国为什么热衷于效率,是公正不及效率重要吗,提高效率的途径或者说方法仅唯此一条吗。我国刑事诉讼目前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是公正还是效率,如二者兼有,如何改进?

    刑事诉讼的效率是指刑事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人、财、物)与所取得的成果(破案数、起诉数、审结数)的比例。它与公正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因为公正(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豐也是建立诉讼机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初衷。如果没有矛盾、纠纷,或者说矛盾、纠纷不依赖诉讼机制能得以令双方满意地解决,相信诉讼机制也没有其存在的必要。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理想的状态当然是公正与效率同时实现。但“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兼得,舍鱼而取熊掌者也”。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二者不可兼得,毫无疑问应首选公正。如一昧追求效率,就有可能损害公正,这样势必得启动救济程序,反而损害了效率。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这样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

    提高效率的前提是效率不高,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疑是存在的。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方法却并不是唯一的:一种是在现有投入的情况下,使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以提高效率;另一种是改造或进行新的投入(财、物),建立新的机制以提高效率。而从效益的角度分析一般第二种方法的采用总是在第一种方法充分发挥了其效用后还不堪重负的情况下才采用的。那么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资源是否已充分发挥其作用了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这一点我们可以透过“严打”中暴露出来的现象看得一清二楚:雅虎新闻网2001年9月31日转发了中国新闻社的一条消息,题目是《“严打”三月破案率100%到底是功绩还是失职》,报道说“据报载,某市公安局在最近3个月内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228起,打掉公安部挂挂牌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4个,黑恶犯罪集团21个,抓捕逃犯41名,重大案件破案率100%”。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平时“破不了”的案在“严打”时期,能如此神速的予以破获,这能说明公安机关在平时的工作中真正注意工作效率了吗?现有机制不敷满足现实需要了吗?公安机关如此,作为流水线作业线上的下线的检、法的情况我想也是一目了然的。所以对我们来说,在提高效率方面目前最重要的是充分发挥现有资源而不是引入新的机制。如果不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上解决问题,即使引入新的制度,效率的提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画饼充饥。

    而与中国的刑事诉讼效率相比,美国的则更低。就拿被称为“世纪审判”的加利福尼亚州诉辛普森案来说,仅该案的法庭辩论就历时8个月。正如《哈佛辩护》一书编者所写:双方律师为该案倾注了大量精力,到此为止,审判已持续了256天,其中起诉方提供证词23个星期,出示证据723件,传唤证人58名,最长作证时间为9天;而被告方提供证词10个星期,出示证据392件,传唤证人53名,最长作证时间为4天。真算得上一场不折不扣的世纪诉讼了。这是美国对抗制诉讼的天性之使然,在中国则决不可能出现。即使进行了庭审方式的若干改革,我国的庭审方式仍然保持着令人——特别是来自美国的观察者——惊叹的高效,前不久河南审判的平舆系列杀人案件,被告人黄勇在2年的时间里连杀17人,这一重大案件庭审时间仅有3个半小时。而1997年《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仍然指出:美国的司法难题之一仍然是犯罪案件的处理耗时太久,跨州性的谋杀案件从逮捕到判决的时间跨度平均为274天,暴力犯罪一般为172天,付诸审判的案件很少不存在延宕的问题,典型的谋杀案庭审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星期。豖和美国形成明显对比:就我国的普通程序审判而言,效率不可谓不高。事实上,绝大多数都在一个半天审完,很多审判员甚至一个半天可以开庭审完两个普通程序案件,即使是杀人这样的刑事案件,也一般在半天内完成。豗笔者真有点不知道这样的效率,它的提高空间还有没有。

    另外,从效率的另一个方面来看,在美国正常的审判程序一般都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国家就要负担陪审团成员因为参与审判的各种费用,而为了避免陪审团受外界影响,一般陪审团在案件开审以后都是与外面完全隔离的,这就要求国家财政要支付为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这当然不会是一个小数目;此外由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都会提出对已方有利的尽可能多的证人,这么多的证人的出庭费用当然也不是一个小数目,都需要当事人来负担。而在我们国家,虽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一方面在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很少,另一方面即使有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陪审员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需因其参与陪审而另行支付费用,即使偶尔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陪审,也因审判时间很短而无需支付很多费用,和美国为陪审团而支付的费用不可同日而语;从证人方面来讲,在我们国家证人普遍不出庭也是一个人人皆知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证人方面的费用问题了。也就是说在诉讼效率的另一个方面——财力的投入方面我们也远比美国要低的多,我们如果在此情况下还要谈降低投入的话,我想那将会意味着国家责任和权力的放弃以及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公正的丧失。

    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出现了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失衡、经济发展与人民就业失衡、经济发展与贫富差距拉大这三大问题。社会公正问题突出,所以当前中国的首要问题是公正而不是效率。这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说:欧美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是公正的司法体制已经建立的前提下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主题进行改革,公正只不过是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需要继续维持和进一步落实的价值目标,而我国从来就不存在一套公正的司法体制,司法改革的目标是通过改革,使现有的司法制度向公正的方向转化,最终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公正司法制度。豘孙教授进而指出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思路应该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对此,笔者深以为然。法律是用来解决社会矛盾的,尤其是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所以无疑辩诉交易是不适合这一主要矛盾的解决的。所谓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也就对我们是没有意义的。

    四、对辩诉交易之人权保障观的分析

    支持引入辩诉交易的学者的第二大原因则是“给被告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那么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有自己处分的权利吗,对被告人权的尊重与维护就是赋予被告人处分的权利吗,刑事诉讼的价值以何为先,是惩罚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二者如何协调?

    作为“活宪法”和犯罪人的“权利法案”的刑事诉讼法无疑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一点毋庸置疑。而人权保障的欠缺也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之一,所以说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要加强人权保障无疑是合乎刑事诉讼的修改方向的。支持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并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看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失,但却失之着急,以至于忘记了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甚至颠倒了主次关系,认为保障人权要通过给予被告人自己以处分权来实现。如果按这一逻辑来推导的话,给被告人处分权,那被告人如果作为一个正常的人的话肯定不愿处分自己。因为逃避责任是人类共有的弱点(至少是现代人的弱点)。豙那受害人的公正又如何来实现呢(假定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家、社会利益又如何得到救济呢?更重要的是给予被告人自己处分权,那国家的追诉权、处罚权又将何去何从?国家还要不要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呢?这一理论导致的直接结果我想就是回到同态复仇、血亲复仇和整个社会的无序(因为被害人在看不到被告人受到相当惩罚的情况下,私力救济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而且这一点毫无疑问也是违背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因为我们知道人类在原始社会时期,往往通过同态复仇、血亲复仇来解决彼此这之间的纠纷,这样以来难免造成纠纷的没完没了和劳动力的丧失。于是在进入奴隶社会以来出现了以赔偿代替同态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自诉。到再后来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某些纠纷的出现不仅损害了私人利益,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于是就有了最初的国家追诉和自诉并存。而事实上在中国其实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国家追诉和自诉并没有分野,无论是民事、刑事案件都在以刑事的方式进行处理。所以说国家公诉是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理性和必然选择,即使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都无权处分自己被损害的权利,更遑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分权了。所以说通过给予被告人自己处分权利来保障被告人人权很显然与法与理与情都不通。

    陈光中教授2006年10月在甘肃政法学院就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作报告时曾讲到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条应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别于旧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和听众互动交流时进而讲到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首先是惩罚犯罪,在惩罚犯罪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所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先后顺序上,应以“惩罚犯罪”在前“保障人权”在后(保障人权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刑事诉讼其首要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只是因为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而犯罪嫌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则相对处于弱势,所以国家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权利、义务的分配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避免追及无辜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犯。也即刑事诉讼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法案”作用的实现要通过在犯罪追诉过程中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实现,而不是所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分权来实现。而且辩诉交易在美国实行的原因也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并不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辩诉交易“给被告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这一观点既不符合美国实行辩诉交易的目的,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目的的实现,对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没有任何说明意义。

    五、我国刑事诉讼修改中的效率与人权保障

    通过我们前面对辩诉交易在美国盛行原因的分析及对支持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理由的分析,无疑在我国刑事诉讼修改中不应引入辩诉交易。那么,对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效率与人权保障问题又如何解决呢?这就要求我们首先找出问题的所在,然后对症下药。而在笔者看来,一方面,中国刑事诉讼的效率首先就比我们要学习的对象美国要高的多,这一点前面我们已谈及;另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毫无疑问也存在效率低下问题。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一方面是相关机关平时的不作为所造成,与制度设计关系不大;另一方面国家自上而下的诸如“严打”、“专项治理”等活动中,国家根据成绩予以奖励,助长了相关机关平时的不作为和“放水养鱼”等不正之风。所以在提高效率方面目前我们要做到的主要是建立相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问责制,使所有事情有人负责,督促其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另一方面是要建立长效机制,注重对平时工作成绩卓著者给予奖励,尽量避免运动式的司法活动。

    至于在人权保障方面来讲,我们确实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却绝不是引入辩诉交易,给予被告人自己处分权,而是要解决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逼供)问题、超期羁押问题、建立真正能保障犯罪嫌人、被告人人权的辩护制度问题、“审判秀”问题、证人不出庭问题。而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要靠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规范化;豛另一方面要解决制度的配套问题,如为了保证证人出庭就需要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不出庭的惩戒制度,为了保证交叉询问的正常进行就要有证人出庭作保证,法官要保持消极就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积极,要实行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就要实现控辩的平等对抗及辩护人的刑事豁免制度等等。

    六、结语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属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范畴。豜但它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阶段,它是一个从有到有,从相对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阶段。所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应立足于现行法律,针对其不完善之处进行补充修改。另外,作为法治后进国家,在制定、修改已有法律时,吸收、借鉴别国法律不失为一条捷径,即所谓法律移植。但在此过程中我们要注意研究拟要移植的法律在其本国存在的基础和配套制度,避免拿来主义和在“国外有我们也要有”的态度的支配下引入在我国没有存在基础和缺乏其它制度支持的法律制度(如辩诉交易);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充分研究我们拟移植的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对之做出充分估计,同时关注该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动态,以避免走被移植国的老路。豝从而,做到本土法律制度和国外法律制度的完美结合和水乳交融,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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