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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

    时间:2023-06-17 19:30:05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大众传播法研究中心于1999年4月10-11日在京联合召开了"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法学界、司法界和新闻界人士在会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现将部分与会者的口头与书面发言分几个主题摘要发表于下。

    一、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理论与现状

    张志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在探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时,有必要首先分辨问题的关键所在,需要明确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这两种表述,何者是更能揭示问题的表达。在我看来,只能是前一组概念。

    表达自由内含于我国宪法的规定之中,新闻自由是它的必然延伸。舆论监督只能是这种自由权利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不过是前者价值的一种表象。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只能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获得说明。

    在司法方面,尽管中国宪法规定的是独立审判,但是,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相对于新闻自由并在价值上与之恰成"对峙"的却应该是公平审判。理由主要是,独立审判以公平审判为依归,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表与里、因与果的关系。离开公平审判,独立审判就无以说明自己的正当性,也就不足以抵御传媒所体现的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挑战。

    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传媒和司法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这两种在宪政体制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价值之间的冲突。而如果把问题的关键定位于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就会不得要领,使问题陷入简单的对峙。作为传媒内含价值的新闻自由和作为司法内含价值的公平审判,皆为国家与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二者既存在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存在一种负相关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甚至可以恰当地视为一车之二轮,一币之两面。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火箭(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简单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为了深入认识两者之间关系的本质,有必要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其进行考察。

    司法与传媒的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目的与信念相同。相同的目的在于均追求社会公正。当然,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相同的信念在于均关注民众的权利。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2)均以行政权和立法权为指向。在一些西方国家,由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存在势力凸显的倾向,需要在体制内与体制外寻求种种抑制其膨胀的手段。体制内为司法权(当然还有其它方法),在体制外则可依赖传媒。如此,传媒与司法便承担起制约与监督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使命,这使二者在政治学意义上的相同之处甚于差异,在现实生活中默契多于掣肘。

    但是这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任何对立。司法权毕竟为国家权力的一支,也有膨胀与滥用的可能,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与司法独立与自主要求却存在冲突。因为从司法自身的特性来看,司法审判工作需要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司法与社会的适当间隔。为尽量降低裁判的不公正性,不仅要求有高素质的法官,还必须反对审判前与审判中媒体对案件的任何倾向性报道。因为任何倾向性报道都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做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所以,具有开放性、透明化特点的传媒与司法需求的间隔性便构成一对矛盾。在这对矛盾中,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实际上,良好社会制度的设计不过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而已。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均为西方国家的宪法予以首肯的基本价值。如果简单依据扬此抑彼的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则可能使一种基本价值限制甚至扼杀另一基本价值。由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相通性,这种做法很可能压抑其自身使命的实现。因此,在解决传媒与司法的对立时,制度设计者采用互补策略,基本实现了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具体来讲,司法的封闭性固然使程序具有过滤功能,排除非法律的干预,但这种封闭性同时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长远发展趋势,还可能导致黑箱式的操作,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无法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顺理成章。但传媒活动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为实现二者的大致均衡,采取了相应措施:首先,在宏观方面,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但这种自由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这有助于树立对二者同等重视的传统。其次,在操作层面,可以通过新闻法的制定与实施为传媒的活动范围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并使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理念得到协调和统一。不少国家的新闻法均比较明确地严格规定了传媒在司法方面可以报道与不能报道的范围以及报道的方式、手段等。一些国家还规定(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规表达有惩处权,从而将现实中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交由法官最后裁断,以化解它们之间的纷争。当然,这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处分权惩戒对司法不利的传媒,从而扼杀新闻自由。为了防止这种可能的出现,通常的做法是:(1)外部约束机制。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其限制与惩处权;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利时,传媒有权利获得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如果法官行使了该权力,新闻媒体有机会上诉。(2)内部机制的约束。用一套良好的法官选拔、训练及工作保障机制来提高法官司法的独立性与裁断的最大公正性,以尽可能减少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相应的惩处措施也确保了法官正确办案。

    总之,从西方国家实际运作的情况来看,只要制度允许法院行使对于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与惩罚权,就已显示司法权在与传媒的直接关系中具有相当的主动地位。在整体上,如果我们说传媒对司法存在着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是相当乏力的,即使有,也是一种微弱意义的监督,失去了监督的本来含义。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由于表达自由是现代民主和人权理念的产物,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的体现,所以,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民主和人权价值与法治价值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考虑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民主基础和司法本身所维护的法治原则,就很容易产生偏颇。

    传媒在监督司法活动时,本身也有个是否公正的问题。传媒的公正性体现在传媒能否反映现代社会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基本要求。如果传媒不能反映这一要求,那么,一旦它介入司法活动,不但无法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反而可能干涉司法独立。此外,传媒只能对司法是否依照法治原则进行设计和运作进行监督。所以说,公正的传媒能够对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起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正的传媒在介入司法时必然会促进司法的公正。即使是公正的传媒,也只有在尊重司法所遵循的法治原则时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梅小 (《中国青年报》主任编辑):

    "司法与传媒"二者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功能很不相同,专业内容和运作方式也迥然有异。在现实生活中,它们关系的具体表现相当复杂。例如,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引发二者间微妙的相互作用或矛盾冲突,乃至媒体身分的暂时性变异。

    (一)传媒报道司法活动,包括一般报道和批评报道。批评性报道至少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司法机关或人员的非职务行为的批评,如对张金柱酒后开车致人死亡的批评即属此类;二是对司法活动的批评,如对法院枉法判决的批评即属此类;三是对其他因素干预司法导致判决不公现象的揭露。这三种批评所涉范围一个比一个广,引起纠纷的可能性都比较大。

    (二)传媒参与司法调查,包括协同调查和独立调查。较有代表性的独立调查,当推《中国青年报》记者卢跃刚对武芳毁容毁身案的追踪。卢跃刚把自己所做的事情称为"准司法调查"。从事这种调查所需要面对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无论引起什么样的纠纷都不奇怪。

    (三)传媒获得"司法身分",包括被告身分和"法官"身分。"荣获"被告身分的媒体并不少见,《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羊城晚报》、《民主与法制》都有过类似经历。而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组和"焦点访谈"节目组就不得不经常充任"法官"角色。

    以上是司法与传媒之间几种呈递进状态的相互作用关系。

    冷静(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当前提倡舆论监督、尤其是对于司法公正的监督,这与社会政治背景紧密相关。对于舆论监督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功能,在我国现阶段的政治实践中应当予以重新认识。我认为这里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性转换问题。目前党和国家领导人所担负的一件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就是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持社会稳定,而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逐渐改变双方呈"拉锯"模式的权力格局,强化中央政府的权威,是保证这一历史任务顺利完成的重要战略。舆论监督在这一特定政治环境中便被赋予了特殊的功能,即作为中央间接控制地方的一种合法性手段,是上述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舆论监督在当前是必然会具有政策导向的。

    当然,这并非等于说舆论不具备自身的利益需求。新闻舆论是一股强大的社会力量,是处于制度内的一个独具功能的组织器官,它与司法之间还存在着互相争夺利益与社会资源、包括争夺话语支配优势的可能性。此外,由于舆论界内部还存在着竞争,还处于市场的生存环境之中,即使受到政策导向的约束和限制,它也可能在行业竞争和自我发展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运行逻辑,从而获得或者显示舆论的某种自主性,为建立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而发挥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李尚公(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法独立是当前最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其他问题无法解决。这里,我们应当关心的是,传媒对司法的关注(包括对司法过程的介入)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司法独立?

    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其他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的--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鉴于我们的司法和传媒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司法要维护传媒自由,传媒也应该帮助司法摆脱一些羁绊。

    夏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传媒监督司法有利也有弊。

    其利有三:(1)作为司法不公的特殊救济手段。(2)满足公众的知情权。(3)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中的司法机关、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支持。

    其弊有四:(1)妨害审判独立。(2)侵犯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诸如无罪推定;有罪无罪胜诉败诉全凭证据,而非舆论;有利不利的事实应一体注意,不受舆论干扰;罪刑法定等)。(3)可能导致传媒审判(trail by media)。(4)可能侵蚀传媒工作者的职业伦理,造成传媒腐败。

    顾培东(四川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传媒监督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取向的契合点在于:其一,传媒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其二,传媒监督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其三,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现状的批评蕴含了对司法体制内部监督资源不足的抱怨,特别是由于客观上的封闭性和实践上的低效能,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未能取得广泛的信任,因而司法体系外部监督资源便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制度创新的重要关注点。而传媒监督被普遍认为是司法体系外部监督的常规的、基本的形式。

    强化传媒监督的吁求和主张得到司法机构内部的积极回应。这首先应当被理解为司法机构(特别是最高层)对司法现状中消极现象的正视与反省,但同时也应看到,这种回应体现了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姿态。这一姿态还可以做另一种解释:司法机构对司法体制改革也有着强烈的内在要求。

    传媒监督的道德化话语立场在实践效果上往往会表现出它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延展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通过传媒形成道德与法律的接续,为司法立场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道德立场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因而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传媒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做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

    传媒言说和评价司法的负面性主要产生于两个基本原因:第一是传媒自身的利益基点。传媒本质上亦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在任何社会、任何情况下,传媒都有自己的特定利益(无论是经济或是政治利益),并依据这种利益基点表达自己的社会见解。纯客观、完全超脱或中立的传媒仅仅是一种道德虚构。这意味着在允许传媒对司法进行言说和评价的同时,也给予了传媒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干预正当司法行为的机会。第二是传媒的技术素质。一方面,如前所述,传媒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因而很难理解司法机构依据法律、特别是依据法律程序对某些社会事实所做出的与道德情感或公众情绪不尽一致的判定或处置;另一方面,传媒无法恰当地筛选或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一致的社会情绪。此外,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在表述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少事实基础,更缺少程序性制约,更缺少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

    二、传媒监督司法的正当性

    夏恿

    中国的传媒究竟有没有权利监督司法?在什么意义上有权利监督司法?新闻出版机构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但它可以以三种公民权利为依据,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的权利。传媒反映上述权利的行为,客观上会具有监督的效果。问题在于,中国的传媒有没有资格作为这三类公民权利的主体或替代性主体?从法理意义上看,中国的传媒是官办的性质,因此传媒监督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这种传媒监督不具有法理根据。不过中国的传媒监督司法具有其他几种根据:一是伦理的根据,即"替天行道"、"为人民服务"的道德抱负;二是职业的根据,即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角色作用;三是竞争的根据,即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化、市场化转变而提出的要求。这种种因素,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

    冷静

    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是排斥"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这一概念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陪审团在庭审中发挥实质性作用的美国,反对舆论监督司法的主要理由是: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是理性的普通公民,他们一般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他们很容易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受到具有强大力量的新闻舆论的影响甚至压力),如果不通过制度性的设计来排除这种影响,就很容易妨碍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更为强调,比如在德国和荷兰,就严格排除了对待决案件进行公开的、非法律专业性质的评价和讨论,而在法国,刑法典第226条和第227条就非常宽泛地规定了一种妨碍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的罪名,其针对的主要对象之一就是新闻媒体。

    具体分析起来,传媒对司法过程和待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实际上是发挥着两种作用。第一,"调查"作用,即告诉公众,事实的"真相"是怎样的,而这些所谓的真相很可能与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可能有两种,一种是给公众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印象,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另一种是干扰甚至左右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从而损害法律的独立性。第二,"庭外公诉"或"庭外辩护"作用,替代公诉人或律师在法庭上所起的作用。由于传媒并不出现在法庭之上,无法受到法律程序与规则的制约,所以就人为地制造出一种超然于制度制约之外的"诉讼参与者"。

    在思考中国的司法与传媒之间关系的模式时,我们不得不采取一种折衷的立场--也就是说,司法领域应当容许舆论适度的介入,而肯定这种介入并不意味着肯定舆论的角色定位是"监督司法"。舆论在司法领域中应发挥"公开化"的功能,舆论在这里所起的作用是使公民--实施司法监督的正当化主体--对司法的监督能够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这种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同时,舆论介入司法的限度既不能由法院自身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立,也不应当由传媒自身来主张,而应当由立法机构通过专门的立法来加以规制。

    谢鹏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研究所副研究员):

    司法独立本身就是分权与制衡体制的一个方面,就是为了便于监督其他机关和接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司法独立的精义在于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预,特别是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不允许其他权力的直接介入和干扰。但是,在任何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都要受到如下两个方面的制约和监督:一是立法,二是传媒。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对司法的最基本的、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方式,它决定着司法的根据、内容和运作方式,但它不能针对具体案件对司法发生影响。传媒则不同,它可以针对司法的整个过程发表意见,甚至披露侦查过程,但它发挥作用的途径只是唤起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良知,引起人们的注意,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传媒监督是一种软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是有限的。从传媒的角度来说,它能够充分发表意见,但不能强迫司法人员接受某种意见。从司法的角度来说,传媒所形成的压力是外在的、说服性的、非强制的,司法官员可以不接受传媒的意见,但不应当不考虑传媒的意见。因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总体上说是一种促进司法公正的力量。

    孙旭培(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

    关于舆论监督司法的问题,我有这样几点认识:第一,多元化的社会需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因此,新闻媒体监督立法、司法、执法各机关均有其合理性。司法机关应从法律角度对抗媒体的干扰,新闻界应从职业道德方面控制自己的行为。第二,舆论监督权的权源。它是由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派生出来的,或者是这两种权利的延续。第三,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均未充分实现的情况下,传媒能否监督司法?从某种意义上说,现在的新闻监督是国家一部门对另一部门的监督,而不是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我们也不可能等到有了真正、完全的新闻自由之后才开始实行监督。

    关于电视转播庭审(包括直播和录播),现在看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它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的。至于它对审判过程的消极影响,完全可以通过设计周密的规则而逐步减弱以至消除。实际上,国外对于摄影摄像进入法庭的规定也在发生变化,在一些国家已是有节制地开放。总之,我认为庭审转播利大于弊,值得逐步推广。

    卢跃刚(《中国青年报》主任记者):

    一般来说,媒体只是传播消息,而不是解决纠纷、伸张正义。在中国,当事人如此大规模、高强度地找媒体伸张正义,这是不正常的,然而它是媒体面对的现实。当事人为什么找媒体?首先,司法功能、行政功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缺失。某些完全可以由法院解决的小问题往往因为没有及时解决而演变成大问题,简单问题演变为复杂问题,一般民事纠纷酿成恶性事件。当事人往往是处于绝境时才找媒体的。其次,中国媒体的官方性质使其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是中国特定时期的特定情境决定的。但是,中国媒体的官方性质使它在报道可能遇到麻烦的案件时怀有特殊的心态,遵循一定的规则:首先要考虑案件涉及的"级别",自己能"动"到哪一级;其次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有没有涉及"形象"、"导向"问题;最后还要考虑案件的意识形态敏感度。

    从中国媒体所处的这种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媒体报道产生的舆论压力说成干扰司法独立。从根本上看,传媒的监督只是软性的,而法律是刚性的。也许有少数案例由于受到政治的、舆论的压力而在处理时有所偏差,但不能因此认为媒体掌握了所谓的"话语霸权"。

    徐显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齐延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当新闻自由价值与司法独立价值、公民权利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选择?我们认为,当前的"现场直播"进法庭现象对于认识这个问题具有典型意义,有必要做出学理上的分析。其中问题之一是:"现场直播"进法庭是使司法走向独立还是走向服从?

    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司法权的独立性可分解为三:其一,司法权只服从法的导引而不接受任何命令;其二,对司法权只能实行监督而不能进行指挥;其三,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良知,而不服从政治权势或舆论压力。在法理上,将民意作为司法权运作的基础是一种理论错位。司法判词中的"民愤极大"、"社会影响极坏"均反映出舆论与司法关系的不当。而作为舆论主体的新闻界运用现代化的传媒技术,将整个庭审过程毫无遮掩地暴露给全社会,法官承受的舆论压力是不难想象的。如果我们想到现场直播的案件,即所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往往是已经由社会舆论做出了"裁判"时,就更是如此了。

    我们将西方司法界避之惟恐不及的新闻媒体请进法庭,虽则出自善意,却遗忘了司法公正的根本--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新闻传媒利用先进的交互电信系统技术,将原本就无多少独立性可言的法官置于全社会的审视之下,并将各行各界的评判意见切入直播过程中,有时还将法律专家、法院院长及庭审案件涉及的有关权力部门的领导的意见切换进来,实质上是在迫使法官服从,迫使法官服从非法的干扰。

    冯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在近年发生的一些新闻侵权案件中,出现了将媒体报道失实责任严格化的司法倾向。有些法官认为,新闻报道不能失实,否则媒体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没有准确地把握媒体所谓舆论监督权或新闻监督权的实质。如果我们把媒体进行揭露性、责难性报道的权利看做是一种单纯的监督权,并且将媒体定性为舆论监督机关,那么媒体的报道的确不能出错,否则必然导致监督不当的后果。作为监督主体的媒体当然应对其报道中的失误负责,法院严格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无可非议。但是,媒体进行揭露性、责难性报道所依据的法律权利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监督权,而是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媒体本质上是新闻和言论的传播组织,并非专业的监督机关,其监督作用表现在公民通过媒体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过程当中。"言论自由"意味着言论的发表者在合理限度内有说错话的自由。在这个限度内,被批评者对媒体的负面报道只能采取"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不能追究媒体的责任。不然的话,言论自由就是一句空话。媒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它所承担的其实并不是报道失实、监督不当的责任,而是越出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责任。报道失实不过是判断媒体是否越出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因素之一。

    王振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司法独立对于现代社会和国家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在法治国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一国的司法都要给人以希望,给人以安全感和信赖感,让人们可以对国家、对政府、对社会保持基本的乐观和信任,让人们永远心存期冀。最可怕的事情就是人们甚至对国家的司法都失去信心和耐心,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应该是"神",永远公正,永远正确;法官依法独立办案,毋需掌声,也毋惧骂声。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假设,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即使在最健全的法治之下,法官正常的"技术"操作失误都是存在的。这是人类智力和体能的局限,应视为不可抗力。只要不是法官贪赃枉法,那就应该接受法官的结论,哪怕这个结论对自己很不利。

    要保证司法公正,就必须保障司法独立,从各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可以只依据法律公正断案,让他们既无远虑又无近忧。在谈到司法独立时,我们通常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运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在有些国家,甚至立法机关也无权干涉司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传媒干涉司法乃至代替司法的不正常情况却习以为常,听之任之,甚至主动追求。在一些地方,人们似乎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已经产生极大怀疑甚至丧失信心,而把实现正义的希望寄托在新闻媒体的"监督"上。这种"监督"也越来越像司法,新闻记者越来越像检察官和法官。

    诚然,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之下,司法机关确实纠正了不少冤假错案,传媒的"监督"功劳似乎应予肯定。但问题是,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只有在镜头下才可以依法公正办案,就像农民只有在舆论监督下才好好种地,司机只有在舆论监督下才认真开车,医生只有在新闻监督下才精心做手术,这种情况难道正常吗?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本来就是其天职。我们不应本末倒置,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的新闻监督上,而应当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并提高法官素质上。后者才是治本的办法。

    我们国家十分欠缺对司法判决的尊重。香港法院关于香港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居留权一案的判决使特区政府十分为难,不管判决本身如何,特区政府对待判决的态度和我国信息产业部对于福州中级法院关于网络电话案件判决的反应的强烈反差即是一个例证。当事方有时不尊重司法,如果新闻媒体也可以对法院随意指手画脚,那么司法的权威如何树立?司法独立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未来、对我们每一个人的身家性命分量更重,更应受到高度关注并予以重点保证。我们要准备为此付出各种代价,其中包括接受司法机关独立运作但由于现时司法水平不高而产生的各种结果。

    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想为司法说几句话。传媒的自由是社会发展和繁荣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国的国情,这一点甚至更为重要。但是在强调传媒自由的同时,我们必须警惕,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制约和制度逻辑,言论自由本身也会成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因为无论是什么,只要获得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它就有可能变得压迫人和剥削人,何况毕竟有那么多的人都可以凭借传媒获得利益。所以仅仅强调某一个原则并不解决问题。

    也正是在这一进路之中,我们才必须深刻反思中国的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及其实践上的可行性,宁可思考复杂一点,也不能简单地相信某个公式,比如说舆论监督司法,就可以解决中国的司法所存在的问题。这样的公式化处理,很可能伤害甚至压迫司法和法治,而不是有助于司法和法治。特别是由于媒体的特殊性(它更多诉诸人们的情感和直觉),往往需要将问题道德化,并因此有可能掩盖司法的一些更为深层次的、更多需要理性分析处理的问题;如果考虑到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这一点甚至更应注意。一旦道德化地处理司法问题,就会要求司法完成其自身作为一种制度无法实现的任务,而当这种乌托邦幻灭后就必然导致制度虚无主义。它还有可能强化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形成的尽管是有理由的"实质正义"的要求,而不利于司法制度随着社会转型和变化的必要重塑。

    在我看来,我们的传媒目前对司法的定位以及由此提出的某些要求是偏高了,这种要求尽管有正当理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了人民的呼声,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依据规则而治的司法制度就有可能提供这种产品。比方说,我可能曾多次向他人借了钱不还;这一次,又有人起诉我借钱不还,但是原告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我这一次确实借了钱没还。司法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传媒可能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民众又会如何做出他们的判断?仅仅是这样一个非常小的问题,就会置法官或任何一个司法制度于非常难堪的甚至与舆论民心直接冲突的境地。但是,是否我以前的行为就足以证明我这一次借贷不还?难道就没有我在这一诉讼中确实受了冤屈的可能,即使有很多人甚至多数人都倾向于认为我确实借了钱不还?法官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法院作为原则是否应当以及是否可能进行"上穷碧落下黄泉"的调查(要记住一个社会可以用于司法的资源总是有限的)?即使假定法官有高于一般人的判断力和智识(即使这一点也是法理学上争执不休的),他是否就一定总是能发现案情真相?在这样一个案件中,什么是司法可能提供的正义,什么又是普通人或传媒希求的正义?这些问题都不是空谈一个"正义"就可以化解的,甚至有时"法治"会与某一种"正义"有"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尴尬,而普通人以及传媒都总是既要鱼又要熊掌。

    仅仅是这样一个小例子,我们就可以看到,司法实际上并不具有人们很容易想像它具有的那种力量,它实际上和传媒一样,和任何制度一样,都是比较脆弱的。它只是处理社会各种问题的许多制度中的一个,尽管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因此,如果传媒包括民众不能够恰当地理解司法的制度特点(包括其制度权能、长处和不足),而仅仅凭着"依法治国"的口号,用一种传媒的专业化语言(因此是非司法专业化的语言)对司法提出太高的要求,那么法院就可能变成一种可以任意剥削的象征性资源,一个可供蹂躏的对象。这并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在我们社会中已经出现了,例如,在一场沸沸扬扬"制假者告打假者"的曝光中,依法必须接受制假者诉状的法院成了媒体乃至民众的奚落对象,而媒体却由此获得了美誉。

    有人认为,目前中国的主要问题是"司法腐败",因此,强调舆论监督更为重要。这话似乎是不错的。但是这个"更为"的言外之意是可以以牺牲司法为代价,而且事实上许多人也是这样理解和这样做的。即使假定这一关于中国司法现状的判断成立(其实,很难说司法比传媒"更为"腐败),这种战争和非常年代留下的、曾经是不得已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在一个追求依法治国的时代也应当说是有问题的,至少是应当有所调整的。中国目前的司法独立和尊严正处在开始形成的过程之中,同样需要精心的呵护,如果让司法总是处于媒体的强大但未必总是正确的压力之下,这样的司法有可能独立吗?会不会出现一个更加鄙视司法专业知识而更多依赖一般的"公正"直觉和民众呼声的司法?而我们是否愿意将我们每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交给一个"大众(即使它等于媒体)说了算"的司法呢?必须牢记,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是同样值得珍重的。

    当然,我并不认为这个问题可以说说就清楚了,或者说清楚了就可以做清楚了。这是个实践的问题,是实践的分寸和度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由于社会事实上的多元化,如今至少在"某些"问题上人们已很难获得一个可以一致同意的度和分寸。即使如此,作为一个必须思考实践的可行性并考虑其后果的人,我们也必须尽可能以求实的态度具体地处理(尽管并不一定就处理得好)一个个的个案,而不是仅仅高喊任何一个从定义上看永远正确的原则或概念。

    三、司法与传媒关系的构建

    张志铭

    基于固有层面的原因(两者的不同特性)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的。任何社会都需要在保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保持合理张力。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和传媒可以理解为在保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各有偏重的两种制度设计,它们应该形成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各种人为层面的因素所起作用的累计,构成了制度运作效果的非正常损耗。尽管任何制度运作都必然遭受各种非正常的损耗,但是,对于这些人为的干扰因素,我们不能在制度上承认其正当性,而应该通过法律规定,尤其是职业伦理,加以避免和克服。

    新闻自由在绝对意义上意味着不受事前审查。但是,尽管在某些国家的实践中,事前审查往往被混同于事前约束,我以为它们还是有所不同:否定事前审查并不意味着否定事前限制,如不得煽动暴力,不得诽谤等。不过,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事前限制在范围上均受到严格限定,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至于事后惩罚,如果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努力营造更宽松的言论环境。因为,如果说事前审查是扼杀言论,事前限制是一时地"冻结"言论,那么对于言论以事后的刑事和民事制裁相威胁,则至少是给言论"泼冷水"。

    顾培东

    在论及传媒监督的政治前提时,理论界容易、并且在事实上已经滑入的误区是:把传统社会中传媒与主流政治制度的对抗模式移入对中国现实中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分析,特别是从西方思想家对新闻自由的倡扬以及对压抑新闻自由的专制制度的批判中寻找支持传媒监督的理论资源。托克维尔等人对出版自由的论证乃至联邦党人的激进民主主张都被用做论证新闻自由从而论证传媒监督的依据。在此语境中,传媒被当做与主流政治制度相对抗的大众立场的代表者,而司法则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传媒的自由以及依据这种自由对司法言说和评价的权利,被认为是抗衡主流政治制度的积极因素。应该说,这是对传媒监督的政治基础认识上的重大偏误。

    在我看来,传媒监督所必要的政治前提仅在于传媒与司法之间能够形成并始终保持合理的张力。这种合理性的概括表述是:在维护社会控制总体目标的前提下,传媒与司法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立场;传媒具有依据自身立场言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权能。

    就目前而言,合理张力显然尚未形成。首先,传媒的行为受限较大。除了传统观念和制度惯性的因素外,在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创建模式下,决策者为了维系社会公众对法治及司法机构的信心,需要对司法的消极状况做适当遮掩,因而不能不把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作为一种社会策略。第二,司法过程封闭性过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第三,受众参与民主的政治素质以及相关的文化素质尚待提高,这给传媒的开放度也带来一定的限制。第四,传媒自我约束能力较弱,对传媒的管理难以走出"管则死、放则乱"的窘境。

    从中国现实情况出发,我以为,传媒监督制度设计的取向一方面在于拓展传媒的行为空间,给予传媒在更大范围内实施监督的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则在于强化对传媒行为的合理化约束,遏止和减少传媒在实施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提高传媒监督的总体水准。在这两方面中,虽然从逻辑上说前一方面更具有基础性,但后一方面的现实需求则更为迫切。因为如果对传媒的合理约束不能有效形成,决策者以至司法机构能够给予传媒的舞台必定是有限的。只有当这种约束机制足以使决策者和司法机构对传媒建立起基本信任后,传媒才可能获得更大的自由度。

    基于司法运作的现实状况,传媒对司法监督的任务也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从中国社会的现实需求看,还是从传媒的实际能力看,传媒监督的主导任务应在于揭露社会腐败,以此启动司法机构的惩治程序;同时揭露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体现社会力量对这类行为的矫正能力,提高司法的公正性。传媒监督的这一主导任务与我国社会治理体制以及这一体制的运行状态也是吻合的。

    公开报道与"内参"(或其他类似形式)并存,这是中国传媒的重要特色。严格说,"内参"并不具有传媒的基本特性,即大众性;同时,"内参"从本质上说更适合于"人治"而非"法治"的社会环境。但是,在传媒素质以及受众素质尚不理想的情况下,在司法机构的行为客观上仍受制于多方面影响的条件下,"内参"的积极意义是不应否定的。因此,强化"内参"形式的运用仍然是较长时期中传媒监督的重要选择。当然,对"内参"的现实运作方式也应做出符合法律程序的调整,特别是应将"批示效应"纳入到法律轨道之中。

    现实地看,实施传媒监督的制度保障应集中于两个方面:首先是传媒管理机构取消对传媒的不恰当限制;再就是司法机构在实际工作中为传媒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在这方面,可行的措施是:(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关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4)确立司法机构对其做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的说明和解释责任。(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6)借鉴美国部分州立法的范例,设立某些对记者的庇护性保护制度。

    夏恿

    解决传媒与司法关系问题的思路可分为临时办法和长远办法两种。

    临时办法是制定传媒调查、报道、评论案件的基本规则。(1)确定媒体介入案件的方式和时间。(2)明确对新闻调查、报道和评论的限制。(3)完善法庭规则。(4)界定诽谤的内容和标准。

    长远办法在于跳出"媒体监督司法"的套路,形成媒体与法院关系的法律框架。(1)从法律上明确媒体的地位,界定其基本权利与义务,使之成为合格的权利主体。(2)明确新闻自由权利与公平审判权利皆为公民针对国家和政府的权利,构设这两类权利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制度空间。(3)从法律上改革司法体制,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因素的依赖。

    卢跃刚

    舆论监督严格说来依据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不是媒体的特殊权力;它表达的仅仅是公众立场。我很赞赏魏永征教授的说法,目前大量的新闻侵权诉讼把媒体"从天上拉到地下",它是媒体回到自己本来位置的标志。中国法律没有对新闻自由做出具体规定,因而很难对新闻报道是否干扰了司法独立做出判断。我们亟需确立:媒体应当遵循的价值观和准则是什么?

    马蔚 (《工人日报》记者):

    传媒与司法具有先天或后天的差异和矛盾,这些差异和矛盾很容易列举出来:

    (一)对待纠纷的态度:虽然不愿意承认,但每一位记者骨子里都希望有大事发生。传媒是社会生活中最活跃的部分,它总是十分积极主动地去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规的事情--因为这是读者(观众)感兴趣的东西。而司法却相反,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它只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消弭纠纷,去裁定人们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司法者总是希望纠纷越少越好,越早平息越好。

    (二)对待时效性的态度:实效性是新闻的生命,传媒要求自己的记者在第一时间以最快速度完成稿件,一条消息也只有在别人不知道的时候发出,才真正成其为新闻。而司法虽然也有时限的规定,但一个案子至少几个月的审判时限较之新闻一天或几天内必须发出的要求来,显然要宽松得多。新闻稿类似于文化快餐,今天的报纸读者会花钱买,到了明天就只是废纸一张。而司法判决却不然,正确适用法律的判决可以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可能成为判例,影响今后的司法活动。

    (三)对于语言的要求:传媒为了吸引读者,为了达到更大范围传播的目的,在文章的立意、行文乃至标题的制作上,都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最大的忌讳就是落入俗套、人云亦云。而司法讲求统一,同样的案情、相似的情节在审判上甚至可以比照先前的判例,在这里,标新立异、与众不同的判决极有可能缺乏公正性。

    (四)看待事实的准则:传媒以传播事实为目标,司法则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在讲求事实这一层面上双方具有共通性。然而在探讨新闻官司的问题时,我们却可以发现新闻界与司法界在说到"事实"的时候其实是分歧最大的。这主要是因为双方所言的事实实际上是两个概念。新闻界所谓的事实,更专业的说法应是事件,一种是记者亲历现场所见所闻的事情,另一种是经过访问、谈话所得来的对事情的说法。司法界所言的事实却是法律规定的、能够以确凿的证据来证实的事实。

    (五)法律地位的差异:法学家对中国传媒的影响力之大甚为忧虑,认为传媒在干预独立审判,又认为传媒的监督实质上是政府权力借助官办的传媒对审判权力的践踏。我以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传媒已经有很大的分化,除去个别传媒仍由政治权威做后盾外,总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平民化。在目前状况下,虽然舆论监督表面看起来红红火火,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新闻记者的正当采访被拒绝被阻挠都属平常,甚至被殴打的事件也屡有发生。而司法是国家权力的重要一环,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随着法治的推进,司法的权威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加强;而随着中国社会市场化的进程,传媒的地位将是越来越平民化而非政治化。

    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除了传媒监督司法的重要性以及这种监督所应当遵循的必要规范之外,司法机关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新闻自由也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而且,近年来涉及传媒的名誉权官司愈来愈多,一些似是而非的做法已经对新闻自由原则构成了程度不同的伤害,因此亟待研究和解决。

    新闻报道既要求真实,又要求时效,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可以想见,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果传媒都谨小慎微,对所有细节均要考订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或传媒文章的作者,新闻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也将丧失殆尽。

    不仅如此,任何揭露性的新闻报道,即使是全部细节均为真实的报道,也必定使被揭露者尊严受损,名誉下降。况且法律上所谓"侮辱"在实际生活中不大容易给出一个严格的界定。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什么样的描述是正当批评,什么样的描述是恶意侮辱,二者之间难以找出泾渭分明的界限。如果没有立法上以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严格解释,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当然,腐败也可能在这种法律的漏洞里繁衍滋长。一些名誉权案件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力求使案件在本地法院审理,当然不是偶然的。

    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名誉权规定存在着一个重大缺陷:我们从来没有在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方面做深入的考量和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不同主体加以区别是十分紧要的。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的诉讼资格就需要加以限制。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理当受到传媒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职人员轻易地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导致对传媒的压制。至于公众人物的诉讼资格,之所以应与公职人员同等对待,是因为这些人物也拥有对社会巨大的影响力,同时也受到媒体更多的关注,因而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也是对等原则的体现。

    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对原告人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对于原告人没有确凿证据显示传媒恶意侵权的起诉,法院不应轻易受理。这里所考虑的仍然是传媒尤其是敢于直言的传媒的生存空间问题。如果传媒都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在这里,法律界实在可以说是责任重大。我们需要在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做出更好的平衡,两者都很重要,不过在许多情况下,要使两者都得到完美无缺的保护却是人力所无法达到的境界。人们只能有所取舍,追求有助于良好制度形成的平衡。

    景汉朝(河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

    我们有必要重新界定传媒监督的含义:传媒监督不是法律概念,而是政治概念;传媒监督不应该仅限于纠正错案,其主要职能是将司法过程公开化。只要"公开"就达到了监督的目的。传媒监督需要加强,同时也需要规范化:

    (一)拓展广度。不要限于揭露个案中存在的问题,应注意影响司法的诸多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说,正面报道也是一种监督。

    (二)挖掘深度。不要仅仅抓住个案中的现象,而不深究产生现象的社会根源。媒体应当更多地反思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加大力度。对于重要的案件,要抓住不放。

    (四)保持客观。由于时效性的要求,新闻来源往往是有限的、甚至是片面的。报道诉讼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采访双方当事人,力求提供全面的消息。

    (五)掌握温度。媒体报道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六)遵循法度。法院总是解决社会解决不了的纠纷,其中有相当多的疑难问题,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差距。只要程序公正就应当认为结果公正。

    梅小 :

    如果从现实--而不是从理论--的视角来发掘司法与传媒的某些共性,也许对于二者间实现良性互动,从而在总体上推动法制建设不无小补。

    首先,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和传媒都需要消除腐败,都需要清理门户、廉洁自律。有偿新闻和枉法断案都在必反之列。再者,司法和传媒都需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既不可喧宾夺主,自我膨胀,也不可放弃职责,自我萎缩。还有,司法和传媒都需要提高素质,苦修内功。末了,从常识出发,可知公民表达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立法和司法做保障,作为此种权利实现途径的传媒活动,当然也有赖于立法和司法的呵护、支持;与此同时,作为司法发达的前提,法治精神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也离不开传媒的积极运作、推动。

    由是观之,司法与传媒完全可以并且应该同舟共济,携手相将,而不要兄弟阋墙,互为蝉雀。瞻望建设法治国家的修远之途,司法与传媒可能成为一对长相厮守的欢喜冤家。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我只谈几点简单的看法:

    (一)司法与传媒应当统一于公正。

    (二)传媒应当促进的是一般公正,而不是个案公正。

    (三)司法公正应当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但不排除传媒监督。

    (四)传媒公正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价司法过程来实现。

    (五)传媒的权威与司法的权威是不同的。传媒的权威来自它所拥有的多种声音,来自社会评价。司法权威来自国家,具有惟一性。当前,司法活动往往利用传媒的影响力。传媒应当保持独立。

    (六)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有一定负面影响。解决途径在于确立新闻报道司法活动的规则,并明确责任。

    几句总结的话

    贺卫方:

    研讨会虽然只有一天半的时间,不过,与会者们发表的许多观点以及对这些观点所做的论证都是颇具启发意义的。在一些问题上,大家的看法相当一致,例如我们都认为,在一个民主国家里,所谓新闻监督不过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在行使过程中的一种派生效果而已,因此,传媒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应该成为以传媒面目出现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都同意,传媒在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时候,需要对自己的角色和采取的方式进行某些思考,对某种过于官方化的姿态有所警惕。也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才会对司法与传媒之间在内在逻辑与机理上的差异有更清楚的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传媒所行使的并不是也不应当是一种十分注重法律的专业化要求的权力,当然,严肃的传媒总是能够将来自外部的情绪化言论与自己的更理性的评论做出严格的区分。无论如何,我们的共识之一是,司法独立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司法权不受其他政府机构的干预,而且也要独立于传媒所代表的舆论压力。另外,我们坚定地相信,活跃而健康的传媒决非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没有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势必成为一句空话。

    我们这个时代是一个传媒愈来愈活跃的时代,同时也是一个司法对社会的调整愈来愈强有力的时代。看到主流传媒如此热切地关注司法,作为法律职业者,我们大概会感到更多的欣慰。即使其中有某种情绪化的因素,即使传媒有某些"过网击球"的问题,它们的积极意义也许还是大于消极意义。

    从与会者的论文以及发言中,可以清楚地感到与会者对当前司法与传媒关系方面存在着的种种问题的忧虑,我们也相信通过来自不同领域的人们的共同研讨,能够有助于相关规范的形成。重要的是,在我国,司法也好,传媒也好,都是职业化程度较低的行业。从前托克维尔批评大革命前的法国司法界,一方面,旧制度下的司法权不断地超出其权利的自然范围,另一方面,司法权从未完全履行其职权(《旧制度与大革命》)。有关的研究已经表明,我们的司法机关的确存在着这种一方面无限制地扩张权力,而另一方面又远远没有真正地履行自己应当行使的职权的情形。实际上,这两种互为表里的倾向又何尝不存在于我们的新闻界呢?

    这次研讨会的主办单位都是学术机构,司法界和新闻界的人士都强调他们是以个人身分发表意见,因此是一次相当民间化的探讨。民间化的学术研讨的确比起官方讨论要更放松,更少顾忌,而且,从长远的角度看,对相关制度的建设或许更具意义。因为,它的成果不仅仅是对策,更重要的是知识的增长以及在不同观念碰撞过程中参与者思想方法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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