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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涉外已决事项管辖权问题之浅谈

    时间:2023-06-20 16:55:08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对于已决事项的管辖权问题各国规定不一,但对于本国管辖权的限制已成为国际与各国立法的趋势,而我国仍然以“一事再理”为原则,只对仲裁做了模糊规定,已经于目前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在我国立法完善方面可以根据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个人利益衡量,受理的先后等进行完善。

    【关键词】已决事项;管辖权

    所谓涉外已决事项指同一案件的同一请求已由某国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另一国对该案的同一要求在进行受理的问题。对于涉外已决事项管辖权问题一般有“一事再理”与“一事不再理”之争。我国目前对此规定极为有限,仅对涉外仲裁做了规定,特别需要完善。

    一、国际立法与世界主要国家立法

    《汉堡规则》第21条第4款第1项规定,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第二条第2款第2项规定,如诉法在一缔约国中尚未结案,则同一原告在别的缔约国中对同一被告提出的请求赔偿同一损害的任何进一步的诉讼都将中止进行,除非和直至前一诉法已被撤消,或者如果法院允许的话,已经中止进行。如果一缔约国已在诉讼中对实质作出了判决,则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其他缔约国根据同一事实对诉讼中的对方提出进一步的诉讼,除非胜诉一方在作出判决的国家,根据该国法律,判决不能得到全部执行。

    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第3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在英国或外国法院进行的相同当事人或他们之间关系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中涉及的诉因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院提起诉讼,除非该判决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不具有可执行性,或不能得到承认。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判力的效果在程序上表现为,已经判决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法院将不再受理。

    由此可见一些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对已决事项作出了规定,基本是对已决事项作出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特别是预测判决的可执行性为标准,如果判决在作出地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本国法院一般是不在受理已决事项。

    二、我国目前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立法是以“一事再理”为原则,即使外国法院已决对案件作出了终身判决,我国法院依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受理案件,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一般是不被执行的。而对仲裁奉行“一事不再理”。我国目前立法仅在少量的双边或多变条约中,限制对已决事项的管辖。而过分强调国家主权,扩张管辖权有时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案件也难得到执行,纠纷也难以解决,并且扩大各国管辖权的冲突。所以各国应当对本国管辖权作出限制,对于已决事项目前的国际立法潮流是限制本国的管辖,我国在此也应当作出应有的规定。

    三、我国对涉外已决事项管辖权的完善

    我国目前立法对于已决事项管辖权的立法已于国际潮流相违背,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当前的立法规定,应该作出一些调整,限制本国法院的管辖。

    1、对于国外已决事项,如果当事人再向我国法院起诉,如果该国外已决事项预测能够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因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就是案件能够得到执行。立法者在确立法院管辖权时,应考虑到案件在当事人所属国或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国建内得到有效执行。因此我国法院只有对当事人及其财产实行有效控制,审理结果能够在我国实现,或生效判决在当事人请求的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才主张对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执行,有关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如果发生在法院国家,则比较容易,如果法院作出判决在外国执行,就必须与该外国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与该外国有外交的互惠,否则就不可能在外国强制执行。如果国外的已决事项能够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说明我国与该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外交互惠或未来的统一国际私法条约解决了已决事项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也不必在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受理。因此,我国对已决事项的管辖权应充分考虑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情况。

    2、还应当考虑到个人利益的衡量。如果原告是本国人,已决事项在国外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并且标准高于本国,我国也应当自动放弃管辖权。如果被告是本国人,在我国诉讼有更高的执行标准,我国也应当放弃管辖权。所以我認为考虑本国的个人利益也是已决事项管辖权考虑的根据。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律是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现代冲突法学说虽然不是强调个人本位,但在这种价值理念的影响下,在冲突法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越来越关注个人利益。由于冲突法解决的实体法之间的冲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国家利益,而是关系到个人之间的公平,现代冲突法理论越来越关注个人利益,以便与实体法的目的和政策相一致。对于当事人都是外国人选择我在我国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对于本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点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有利于扩大影响。有的则认为由于审判与执行中的困难,损害了我国司法权威。我认为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是合理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说明双方认为我国法院能更好解决纠纷,对我国司法充分信任,也是对我国司法公平性的肯定。其次,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一个根据协议管辖而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的案件经常至开庭审理时才发现证人缺乏,证据不全,调查取证不易,诉讼程序根本无法继续进行,法院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另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境内,表示无可执行的财产在我国境内或在我国境内无其他方法执行判决,这就意味着我国法院做出的裁决必须依赖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3、如果我国法院先受理案件,应当具有对已决事项的管辖权。根据我国起草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4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这条规定吸收大陆法学与普通法系中几种学说的优点。但对于涉外仲裁问题没有涉及,还应继续细化规定。

    由于我国航海业不断发展,特别是以船舶为核心的诉讼纠纷不断增加,而且标的很大,很容易出现已决事项管辖权的冲突。我国除了完善国内立法,也需要参与国际立法,特别是对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多需要多订立司法协助条约和外交途径去解决。

    【参考文献】

    [1] 贺万忠, 著. 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M]. 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8,1: 392.

    [2] 肖永平, 周晓明. 冲突法理论的价值追求[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3 (总第 102期 ).

    [3] 杨舒叶. 我国海事诉讼管辖权中协议管辖之我见[J]. 商业文化·法学之窗, 2008,2.

    【作者简介】

    叶金龙,本科学历,单位: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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