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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

    时间:2023-06-20 17:45:06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是虚拟财产纠纷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和法律规则体系构建的基点。既有研究受“虚拟财产”中“财产”一词的误导,直接将虚拟财产定性为财产权的客体并将其置于“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之下的研究进路存在比较严重的物法思维倾向。“物债二分”体系并非财产权体系的全部,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也并非当然地属于物权或债权的客体。超越“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可以发现虚拟财产并非单一权利的客体,同一虚拟财产可能同时为多种权利之客体,虚拟财产权也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包含多种权利的权利束。虚拟财产作为多元权利的客体属性是由其信息本质所决定的,同一信息的不同内容可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权利。《民法总则》第127條将虚拟财产定位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并未指明其属于何种权利的客体,这为虚拟财产作为多种权利客体的定位提供了解释论的基础。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虚拟财产权纠纷时应根据个案被侵害的法益判断被侵害的虚拟财产是作为何种权利之客体进而选择相应的裁判规范。

    关键词: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物债二分 权利客体 《民法总则》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我国的网民数量已达7.31亿,位居世界第一。〔1 〕现实中,几乎每一个网民都或多或少地拥有一定数量的虚拟财产,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类型上都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因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涉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囿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秉持一种司法实用主义的态度,从维护个案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在现行法中寻找裁判依据。〔2 〕尽管法官此举既是无奈,也是必须,但理应受到肯定。

    《民法总则》顺应时代特色和现实需求,在第127条明确将虚拟财产确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均无法知晓虚拟财产到底为何种民事权利之客体。考察《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有关虚拟财产的立法在条文的内容和具体位置上都曾多次变化,这说明立法者对于虚拟财产及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并未形成立法确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更是莫衷一是,远未形成广泛的共识。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是虚拟财产相关法律问题适用法律规则的连接点,是构建虚拟财产规则体系的出发点,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属性的界定必须建立在对对象清晰的认识基础上,理论界有关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属性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与对虚拟财产内涵、外延的认识偏差不无关系。因此,要界定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必须对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有一个相对清晰的把握,并明确其与相关事物的区分。

    为此,笔者的行文逻辑将按照如下步骤展开:首先,考察既有研究对虚拟财产概念的不同界定,努力归纳出虚拟财产的最大概念共识;其次,以该共识性概念为基础,检讨既有研究关于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主要学说,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再次,结合《民法总则》第127条在“民事权利”章的体系位置,跳出既有研究因循“物债二分”的体系进路,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置于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去证成虚拟财产作为多种权利客体和虚拟财产权作为多元权利集合的权利束本质。

    一、虚拟财产的共识性概念的形成及与相关事物的界分

    有效的学术讨论必须建立在共识性概念基础之上,而共识性概念的形成又必须建立在对概念所界定对象的清晰认识基础之上。在目前的学术讨论中,尽管每一个论者都在使用虚拟财产这一术语,但对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形成一致认识。对于虚拟财产需要具备哪些特征,它在外延上包括哪些具体的种类,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无体物、数字化财产是什么关系等问题并未形成一致见解。因此,要展开有效的学术讨论,必须从既有研究关于虚拟财产的描述中挖掘出最大的概念共识,以此作为讨论的起点。

    (一)虚拟财产共识性概念的形成

    虚拟财产本身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其主要是描述性而非规范性的。但从既有的研究来看,虚拟财产概念的描述性与非规范性并未构成研究者对虚拟财产进行定义的障碍,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对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了自己的定义。在诸多定义中,以下几位学者的定义颇具代表性。林旭霞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 〔3 〕王竹教授认为:“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客体的总称”,“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性的数字记录,且不以网络虚拟财产为限”。〔4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服务行为”。〔5 〕从上述代表性的定义中不难发现,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概念本身尚未形成广泛共识。这些定义大多仍属于描述性的定义,因为无论是电磁记录、数据资源还是专属性的服务行为,仍旧未能直接揭示其法律属性,根据这些定义,要知道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我们还必须进一步追问电磁记录、数据资源和专属性服务行为的法律属性。不过从这些彼此分歧的定义中,我们仍然能够抓住虚拟财产被不同学者所接受的一些共识性的特征,那就是虚拟财产的存在场域是网络环境或数字化环境,存在形式是电磁记录,是一种虚拟的财产性存在。但仅仅根据这些有限的共识性特征,我们仍旧难以形成一个包含最大共识的虚拟财产概念。

    如果仅仅是在虚拟财产内涵的界定上存在分歧,而在虚拟财产外延的列举上并无太大差别,那么通过从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之中抽取其共性,从而获得一个包含最大共识的虚拟财产的概念在理论上仍然是可能的。遗憾的是,即便是在虚拟财产外延的列举上,理论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从相关文献的列举来看,被学界普遍承认的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网络账号(如QQ号、微信号、邮箱账号以及游戏账号)、账号内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账号里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礼物等),但对于虚拟网络自身、计算机文件、信息空间、网站等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尚未形成共识。〔6 〕在虚拟财产的特征方面,不同的学者归纳的特征也存在差异。如林旭霞教授认为虚拟财产包括四个特征,分别是: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以数字化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享有;〔7 〕王竹认为虚拟财产有三个特征,分别是:本质是数据记录、具有财产性、不以连入互联网为限;〔8 〕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存在性、可支配性、有用性、稀缺性的特征。〔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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