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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动产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体系再构建

    时间:2023-06-23 19:35:05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与以往的单行法相比,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每一个制度、每一个条文、每一个概念都必须经过千锤百炼、反复推敲。为了科学重构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体系,必须从法教义学上澄清如下问题:普通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关系;普通抵押权、质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关系;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关系;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多重担保物权关系以及让与担保中的多重担保物权关系。只有借助于民法典的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才能再造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体系,进而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205-207条之规定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动产 担保物权 优先性 排他性

    中国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5-0048-59

    按照党中央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于2020年提交全国人大予以表决,在此之前必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完成草案的起草并经三读程序之展开。《民法典》之编纂开启了新中国民法法律体系完善的大门,更为中国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契机。能够为民法典完善建言献策既是民法人的荣幸,又是每一个民法人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截至目前,《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已经全部完成了一次审议,其中《合同编》《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已经完成了二次审议。笔者借此契机,就《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关于动产上担保物权之效力的优先体系提出一己之见,为民法典在此问题上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一直致力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高效的、科学的、合理的法律机制,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方式从而拓宽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因此几乎采纳了世界各国所发展出来的所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形进行了相应的本土化改造。这些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包括抵押权(包括一般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物权)。基于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质,而价值又是可分的,故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设定若干个担保物权,这不但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而且“一物能够做为多人和多个债权的担保”恰恰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所在。那么这些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的各担保物权的效力体系如何构建,也就成为“民法典分则编”之担保物权部分的重要课题之一,从而也是《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物权编变动最大的部分之一。担保物权之优先效力体系之所以进入笔者的视野,不仅仅在于其属于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涉及多方利益关系的问题,更在于其本身的理论价值。该问题事涉民法典之内在的价值体系和外在的逻辑体系,任何一个方面稍有不慎都会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发生谬以千里的问题。而从法典的构成看,应有其自身的内在与外在体系。“总则编”与各分编,各分编之间应有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关联。〔1 〕

    一、缘起与路径

    与债权请求权不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其本质属性决定了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其相互之间必然要处于一种优先顺序之中,这被称之为物权法的顺序原则。〔2 〕这一顺序原则,在担保物权就更为重要了,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的若干个担保物权相互之间必然要有优先顺序,即先成立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权利。而若先成立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则后成立的担保物权即取得了相应的优先地位。〔3 〕这是因为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并不在于对标的物进行直接利用或者说是支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物权编部分,对于担保物权之规范,进行了相应的完善,这也正是基于前面所阐述之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及其所欲实现的利益平衡关系而展开的。

    在笔者看来,在担保物权法典化过程中所需解决的上述诸问题中最为复杂的乃在于各担保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顺序,特别是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在比较法上该问题并不属于复杂的问题,从而无须专门设法律规范来解决,只需要适用一般物权的优先顺序即可。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动产之上所认可的担保物权种类较为单一,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在动产之上仅承认质权一种担保物权,此后学说与判例又发展出了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制度。其二,比较法上关于物权变动之要件均为统一模式,如《德国民法典》采取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如《法国民法典》采取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如《瑞士民法典》采取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或者如《日本民法典》所采纳的物权意思主义。而在我国,由于融资需求的旺盛,故产生了担保方式的多样性需求,再加上我国土地公有制等原因不动产融资的途径相对较少,故立法上应尽量开放动产担保方式。在我国动产之上不但能够成立传统的质权、留置权,而且亦可设立抵押权,甚至可以设立浮动抵押权等典型担保物权。除此之外,尚可依据“合同编”买卖合同一节的规定,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后来司法实务及学说上又认可了让与担保等其他非典型担保物权。故,若诸多之担保物权共存于一动产之上,各担保物权之优先顺序如何,就变得非常复杂,非常考验立法与司法的技术。此外,我国自《物权法》颁布生效以来,在物权变动方面更是采取了混合主义(即兼采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这就使本来就复杂的问题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从而令司法实务无所适从,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笔者认为,当此民法典编纂之际,必须将这些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的问题予以解决,否则必然贬损未来之民法典的价值。正是基于这一判断,此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试图对这一问题给予一个相对清晰而且易于操作的方案。下文将自民法典的内外体系继续对草案的做法进行深入之考问,以便使其更加完善。

    二、两个普通抵押权共存时的优先顺序

    自《物权法》生效以来,我国法律即明确承认同一标的物之上可以自由设定若干个抵押权。而关于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亦渐次得以完善。此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沿袭了《物权法》的原有规范(《物权法》第199条之规定),关于抵押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草案第205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当然关于《民法典草案》所继受的《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学界亦有不同的观点,但是通说认为其应当适用于一切抵押权,既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亦适用于动产抵押权。正如龙俊教授所指出的,该规定无论是自文义解释,还是自体系解释乃至于自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而言,该规范都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抵押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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