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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刑律到民法:“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生成考论

    时间:2023-06-23 20:50:05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研究源自《大清現行刑律》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何以能够作为民初民事审判的主要依据。分析认为,《大清现行刑律》的内容、结构和在清末的实施是重要铺垫,民初政治和法制环境造成的民事审判法源的缺失是客观使然,深层原因是当时中国社会的经济、社会基础没有根本改变;经过立法与司法“合力作用”下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它的适用促使完整意义上的民法近代化进一步推进,虽为过渡之用,却构成了民法近代化历程中古今中外民法交汇的“枢纽”。

    关键词:《大清现行刑律》;“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法源;大理院;民法近代化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6248(2016)03011608

    [GK-2!-2]

    清末变法修律,初步脱离传统中华法系的“民刑混同”,而继受近代西方“六法”体系[1]。刑法方面于宣统二年(1910)颁布《钦定大清刑律》,民事方面于宣统三年(1911)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因清廷覆亡并未颁布实施。辛亥鼎革,政权易手,刑律则援用由《钦定大清刑律》蜕变而成的《暂行新刑律》,新政权无法在短时间内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民法体系,为克服“无民法典将如何进行民事审判”这一难题,前朝的“旧刑律”作为民初的“新民法”适用则成为当时的克服难题之道:作为帝制中国最后一部传统刑法典的《大清现行刑律》[2],却在民初回光返照,以一种新的生命形态存续于民初的法制舞台,这就是“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从1912年民国元年到《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1929)的近20年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一直作为主要民事法源在民事审判中适用[3]。《大清现行刑律》本为前清的 “刑律”,但在民初却作为“民法”适用,实属近代中国民法史上有趣和特殊之处。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如何生成的,即“刑律”到“民法”是如何转变为“民法”?促使二者转型的深层原因又是什么?司法中如何去调适“旧刑律”作为“新民法”适用的难题和矛盾?凡此,都是近代民法史研究亟待厘清的课题。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大清现行刑律》作为

    民事法源的固有基础

    (一)立法基础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源自《大清现行刑律》,而《大清现行刑律》作为备过渡时期之用的法律,又是从《大清律例》脱胎而来。自光绪二十八年(1902)

    清廷下诏变法修律以后,清末修订律例的内容可以分成两个方向,一是对旧律例的整理与变通,一是制订新律,而这两方面的工作事实上是同时进行的。前者分别从删削条款、删除重法、消减死罪条目与改革行刑旧制、禁止刑讯、禁革买卖人口与删除奴婢律例、统一满汉法律6个方面对《大清律例》进行删改,而这些改革都被纳入《大清现行刑律》中;后者主要是从删除总目、厘定刑名、节取新章、简易例文等方面改造《大清律例》,而《大清现行刑律》便是这种修订和改造的结晶。

    《大清现行刑律》经过反复修改,于宣统二年(1910)4月7日颁行,共36卷 ,律文389条、条例1 327条,后附《禁烟条例》12条,《秋审条例》165条。主要内容和结构为:卷首除奏疏外,有律目、服制图、服制。主文一共分为30门,分别为名例、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厘、祭祀、礼制、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盗贼、人命、斗殴、骂罟、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补亡、断狱、营造、河防。

    《大清现行刑律》的内容有不少是属于处理“民间细故”即所谓的“民事”规定。比如户役、婚姻、钱债、田宅等。其实在编修《大清现行刑律》过程中,已有“分别民刑”的主张:“现行律户役内承继分产、婚姻、田宅、钱债各条应属于民事者,毋再科刑,仰蒙俞允通行在案。此本为折衷新旧,系指纯粹之属于民事者言之,若婚姻内之抢夺、奸占及背于礼教违律嫁娶,田宅内之盗卖强占,钱债内之费用受寄,虽隶于户役,揆诸新律俱属形式范围之内,凡此之类均应照现行刑律科罪,不得诿为民事案件致涉轻纵,合并声明。”[4]但据笔者和相关学者研究,《大清现行刑律》编订中并未实现“分别民刑”[5],其实现是在民初大理院司法过程中(本文第四部分将会详细分析)[6]。不过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就《大清现行刑律》条文的结构形式,确实有一些条文已经不再附属于刑罚的规范底下,而是独立作为单一的民事条文。当然,这样的现象并非从《大清现行刑律》才开始出现,在《大清律例》的条文中已有无刑罚效果的单独民事条文出现,不过《大清现行刑律》可以说扩大了这方面的趋势。加上之前提出的“分别民刑”,虽仅为主张,这些为《大清现行刑律》在民初当作民法适用作了思想和立法上的准备。

    (二)司法基础

    《大清现行刑律》堪称是旧王朝进入夕阳西下之时传统中国法中的最后一道光辉,于宣统二年(1910)4月7日。奉上谕颁行。然不到数月的时间,宣统二年(1910)12月25日即又颁行《大清新刑律》,那是否意味着后法废止了前法《大清现行刑律》究竟在清末夕阳西下之时是否付诸实施?关于《大清现行刑律》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下列奏折和实证中寻找答案。

    宣统二年(1910年)4月7日,《大清现行刑律》奉上谕颁行,奕劻、沈家本在奏折中说:“自经明诏颁布之后,各省督抚、都统、将军承领新律,函电交至,待用孔殷。”彼等“将以刊行的《现行刑律案语》,并两次清单,先行通咨各省,以供援引。”[7]

    可见,《大清现行刑律》在钦定本尚未正式刊印告竣前,就已经被援引处理实际案件。《各省审判厅判牍》中的裁判史料,更为《大清现行刑律》在当时的适用提供了实证。在此分别摘录刑事和民事判词两则。

    保定地方审判厅审判的“诱拐妇人图卖未成案”(属奸拐门):

    (案件事实略)……

    援据法律某条及理由:查现行例载:诱拐妇人不分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拟绞监候。又律载: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不知情,处八等罚各等语。此案田得和因刘王氏托伊找主佣工,辄敢起意将刘王氏诱拐价卖,殊属不法。查刘王氏被诱并不知情,自应按例问拟,田得和合依诱拐妇人不分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拟绞监候例,拟绞监候。被诱之人业已给亲完聚,尚无殴逼奸污重情,照例入于秋审缓决。王凤山虽不知诱拐情由,惟既经田得和告知欲将刘王氏价卖,犹敢容留在家,代为说合,亦应按律问拟。王凤山合依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不知情,处八等罚律,拟处八等罚,追所罚银存俟报解。王凌云价买刘王氏为子妇,本干律拟,第事属未成,且一经盘出诱拐情由,即行畏惧送还,并报知警局,获犯究办,且属自首,应照律免罪。刘王氏被诱并不知情,律得不坐,业由其夫刘喜领回完聚,应毋庸议。于宣统三年四月初八日判决。(刑)[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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