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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范婚姻的司法规制

    时间:2023-06-30 18:35:05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囿于在离婚损害法律在制度构造方面的缺失导致婚姻损害赔偿实践中夫妻之间的紧张和失衡,由此在司法过程的终端,回报离婚受害方的经常是令人失望的不合作型妥协。当婚姻终止发生缺位,如何获得离婚损害成为难解的密码时,离婚受害方就可能在形式上或者在实质上质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文章立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和法理之辩,揭示婚姻关系理论和具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得失之间的逻辑关联,尝试从一个新的视角对离婚法律体系脉络加一梳理。

    [关键词]失范婚姻;契约观下婚姻的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困境;司法破解

    一、缘起——道德虚空和风化败坏的风险

    一男青年胡某与女青年张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子,儿子出生后几年,胡某觉得长得不像自己,便怀疑并非己出。2001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胡某遂带儿子做DNA亲子鉴定,结论是胡某非该子之生父。此后,双方感情趋于恶化。后得知张某在婚前一直与一男性黄某保持性关系,张某告诉胡某所生之子不是其亲生之子;2010年胡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案中,胡某在离婚诉讼中是无过错者,也是受害者,但是按照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他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张某既没有重婚也没有与他人同居,胡某也不能基于黄某的过错行为而要求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本身包含着终身的誓言,并承担了保护“弱者”的责任,当面对欺骗、背叛等道德失范行为,法律保持沉默或得到法律的宽容,亦放弃了国家对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严格控制,动摇了家庭的稳定性和纯洁性,将面临道德虚空和风化败坏的风险。在追求正义的旅途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决不应成为第二次牺牲品。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源考

    (一)伦理内蕴:道德在两性关系中的折射

    伦理道德的秩序功能就在于“修正最大化行为”(违法的最大化行为),以保证社会或团体的成员自行地约束私欲的无限膨胀。“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1]现代人追求的婚姻幸福是以两性情感的存在为基础的,夫妻以诚相待、互敬互爱是维系配偶关系经久不愈的“道德法宝”。夫妻诚信作为处理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维系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的纽带,同时也是婚姻当事人对婚姻家庭所负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体现了婚姻是爱情和义务统一的思想。只有婚姻当事人信守婚姻的忠诚与责任,婚姻才能稳定与和睦,社会也才能和谐发展。因此,我们必须遏制婚姻关系中的背信弃义行为,惩罚背信弃义者。

    (二)理论探析:法律的调整范围和介入方式

    正如昂格尔所言,当基本价值的范围界限或遵守具体和连贯以便指导人们交往的命令强度被超出并发生越轨行为时,法律必须以能保证自身效率的强力威胁力量作为后盾。[2]现代婚姻以人格独立、平等为基础,婚姻关系中一方身体受伤害或自由受限制为法律所不允。出于对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安定,法律以务实的宣示性规范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大致的规定,以引导和调节婚姻关系向理性的方向发展。一旦冲破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挑战最基本的传统道德伦理,法律必须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和给予过错方威慑,体现对弱者的尊重和正义之追求。

    (三)法律背景: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增设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该法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有为夫妻诚信的行为,界定为婚姻过错行为。上述法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惩罚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而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弥补及抚慰无过错方因离婚而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体现了婚姻本质,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其制度构筑即以夫妻诚信为道德基础,将重婚、虐待、遗弃等有为夫妻诚信的行为,界定为婚姻过错行为。当婚姻当事人一方实施过错行为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从而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其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将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从而带来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

    三、婚姻关系契约论视角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分析——法经济学角度

    (一)婚姻关系的契约本质

    和其他契约一样,由于不够理性、资源限制、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交易成本等多方面的原因,婚姻契约往往也表现出不完备性特征。首先,在婚姻问题上,情感、价值观等无法或至少是难以量化,理性分析受到很大的制约。其次,在婚姻决策中,人们并不会等待对未来婚姻中将要面临的一切问题都分析妥当再作决定,适婚年龄限制了这种无休止的分析过程。再次,人们故意的隐藏知识或者隐藏行为而导致信息不对称普遍存在,而且人类信息处理能力有限,无法穷尽信息的价值,面临着不完全信息的约束。另外,存在外部效应。所谓外部效应,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其他消费或生产活动产生了不能在市场价格中得到反映的间接效应,其本质在于它导致了经济活动的私人成本(私人收益) 与社会成本(社会收益)之间的不一致,从而激励不足,使得经济主体从事的经济活动过多或过少。比如在离婚时,夫妻由于没有将离婚对孩子的不利影响纳入自己的离婚成本,导致了对社会而言过多的离婚。最后,婚姻的易货性质加剧交易难度。婚姻市场上每个人都与众不同,尤其对于即将缔结婚姻的男女,都认为对方是最理想的伴侣,事实上形成双边垄断,导致了极高的交易成本。当婚姻契约不完备时,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甚明了,因而,一方当事人就容易在机会主义倾向的驱动下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孕育而生。

    (二)婚姻契约架构:经济学中动态的博弈和衡平

    婚姻契约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带来利益,在缔结婚姻契约时,男女双方非常清楚该行为的意义,能够预期到违约将会给对方带来的损害。从某种角度来说,婚姻制度主要保护女性在婚姻中的收益,保持和增加夫妻对家庭投资的信心,从而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契约婚姻视角下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离婚的事实和损害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婚姻关系一旦成立,夫妻容易形成对未来的稳定预期,会不断增加对婚姻的投入尤其是专用性资产的投入以增加婚姻的收益。当一段婚姻不再延续,投入其中的众多专用性资产将完全沉没,无法实现预期收益,甚至无法弥补投资成本。预期到这样的结果,夫妻双方将减少专用性投资,呈现出不合作博弈形态。因此,理想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应不仅表现在交易成本的节约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它能够将不合作博弈转化成有合作结果的博弈,增进夫妻双方甚至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否则,如果夫妻双方都无法形成稳定预期,就难以安排婚姻专用性投资,并且还会降低婚姻质量,从而导致离婚率上升。婚姻救济制度致力于彰显夫妻损害与赔偿之间的衡平,即建立金钱不能完全弥补感情上的缺憾,却能够现实地帮助精神遭受损害一方平复心灵上的创伤、更好地投入社会生活之逻辑。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创制——法律效率分析

    法经济分析通过法律对各种权利义务的确立和分配、违法责任的设置等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以及对法律效率的分析,使人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做出评判。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法律而实现的社会目标之间的对比关系,其公式:法律效率=法律的社会目标/法律作用的结果。离婚损害制度把某些社会生活纳入到法律关系范围之内,通过确定违法成本,让潜在的过错人产生一种预防重婚、通奸、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的激励。实际上就是制裁那些不具有合理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提高了实施这些行为的成本,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率。

    四、困惑和隐忧:难解的离婚“围城”密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至今已有十年,然而事实上,在已有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真正依据该制度得到损害赔偿的少之又少,对无过错方来说,如何获得离婚损害成为难解的“围城”密码。“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何一项良好的法律制度却出现了“法不得行、束之高阁”的局面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原因:

    (一)狭窄:法律有限制,救济成难题

    婚姻法第46条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重婚等四种产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由此可推知,如出现其他严重过错行为,将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而在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各式各样,形态千差万别,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其他方式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过错行为将不断出现,而这些是立法者们难以预见的,也是无法以法条形式一一列举的。如果法律坚持用列举的形式来规定过错行为的范围,法官在遇到一些不属于列举范围的严重侵害配偶权的情形时,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因此,对过错行为列举式的过于狭窄的限制,弱化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致使该制度达不到设置的预期目的,同时,一些法律规定缺乏灵活性和概括性,致使规避法律可能性的存在,造成无过错方利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的无奈现实。

    (二)棘手:精神有损失,标准难把握

    我国新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学术界对此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该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棘手的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物质损失可以根据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凭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提出了确定赔偿责任应考虑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几个因素,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中明确量化和科学计算的赔偿原则,这就需要法官依法行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法理”的基础上,适当地权衡“人情”,对精神损害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赔偿数额。然而,由于这种方式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审判实践中赔偿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形时有发生。标准问题缺少明确规定,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生活水平存在很大差异,各地的法官较难对本地的生活水平做出专业、准确的判断,由此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较大的随意性,致使受害方不能得到合理的、令人满意的赔偿额。

    (三)过错:法律有规定,事实难辨析

    婚姻包含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由于该种关系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经济关系,所以离婚损害不是很好界定。由于任何判决的做出都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但是婚姻关系具有人身性质,很多证据的获得比较困难,所以责任确定也是不容易的。其次,任何制度的实施都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进行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特别是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损害事实,人的理性是很难把握的。既然我们人很难把握,那么我们怎么能够随意做出判决呢?这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再次,由于婚姻关系具有人身性质,所以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它不像纯粹的经济损害赔偿那样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直接做出判决。我们还是要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因素。而感情因素的介入使得很多时候离婚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到达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3]

    (四)弱势:取证有障碍,证据难采信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未能很好实施的最直接障碍,就在于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欲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要证明过错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还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然而婚姻关系中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增加了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从而使有些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充分有利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立法赋予了无过错方过于繁重严苛的举证责任,但却忽视了其获取证据的手段和途径的极大局限性。同时,由于法律没有对相关行为作出较为细化的规定,意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例如,无过错方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一定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然而由于同居者特别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及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一般都会避人耳目,刻意掩盖,尽量不为熟悉的人知晓,因而具有很强的隐秘性,这种同居行为的隐秘性使得无过错方很难获取相关的证据。另外,现行法律对如何界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缺乏明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然而这种“共同居住”到底要“持续”多久才能构成所谓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一个明确的期限限定。这样就使无过错方不知要证明对方与第三者“共同居住”了多长时间才构成所谓的“同居”。再者,当事人淡薄的法律意识,才是导致举证难的最根本原因。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在受到侵害时,并不会想到去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等到最终忍无可忍而提起诉讼时,相关证据已经不复存在,若比较极端的采取违法手段收取到了证据,又会因为非法证据而遭到排除,丧失证明力,造成败诉的后果。只要离婚损害赔偿存在,这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会一直存在,可见此时证据收集的成本极其高昂。

    五、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评价:从社会价值和实证价值考察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过错惩罚、损害赔偿与社会预防相结合救济渠道,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遭遇上述“五难”困局(例如开篇案例),很多“过错”行为将难以被法院认定和追究,这将会导致如下后果:难以救济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而维持相应的生活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调整的现实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该法律而实现的情感损害之间相去甚远,其对法律的信任感和依赖度必然降低;离婚当事人中的有过错方给另一方带来的外部性没有内化,因此过错方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如果过错方的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大到一定程度,过错方及潜在的过错方就不再有激励采取最佳的预防,这样就会导致社会有更多类似的情形发生。另一方面,由于证据得不到法庭认可,由于此类案件的高诉讼成本和审理成本使得案件审理的社会价值大打折扣, 这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社会成本。

    六、司法破解:探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定位:确立“配偶权”,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关于夫妻关系的相关立法中,没有对夫妻身份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对婚姻侵权行为的规制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这无疑是一重大缺失。所以,首要的就是确立配偶权制度——对夫妻身份权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这是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关键一步。所谓配偶权是男女之间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平等享有的,与婚姻家庭利益紧密相联系的身份权。配偶权是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法律范畴。配偶权规定夫妻间身份方面的权利义务,规范并约束着夫妻的行为,配偶权反映了婚姻生活的本质目的,而且可以保障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与幸福。[4]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确认以下几项权利为配偶身份权的具体内容:1.夫妻同居权利义务。同居既是婚姻的本质要求,也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因为共同居住、生活是婚姻中当事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最直接的目的和婚姻关系最普遍的内容。[5]2.夫妻相互忠实权利义务。忠实义务有效地维护了一夫一妻制度,克服了无序的性行为,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我国法律应该有相应的规定。3.夫妻相互协助权利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片面强调了夫妻之间在经济方面的协助。以感情为基础而缔结的婚姻关系若要稳定和谐,相互的安慰、支持与包容以及生活上的照料等精神互助是必不可少的。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要体现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平等地位,就有必要确立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这项制度可谓是对早期法律之中“夫妻一体”原则的突破和颠覆,不仅满足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日常所需,更维护了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6]

    (二)拓展: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凡是一方作出严重违反配偶权的行为,无过错方即可适用该制度,这样,则不再局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如通奸、嫖娼、姘居、嫖娼、卖淫等也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对另一方的伤害也不亚于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行为,可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也可克服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仅是一个倡导性原则性条款而不具有可诉性的局限性。同时,增加兜底性条款。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稳定性,虽然法律不能与时代同步伐前进,但是应赋予其一定的灵活度,使其尽量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会被社会过快淘汰。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婚姻法》第46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严重违反配偶权的情形”。这样就囊括了一切侵害配偶权的过错行为,使法律本身更具概括性和严谨性。

    (三)校准: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和参考因素

    为了避免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实有必要在法条中明确结婚时间、侵权情况、损害后果、经济状况等参考因素。如结婚时间长,对配偶和家庭倾注的心血和作出的贡献较婚龄短的就更大,赔偿数额应相对要高;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即过错方对对方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无过错方离婚后生活会产生的影响,对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经济因素即当地的经济状况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我国法律中虽然也规定了一些判断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客观标准,但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实际判决赔偿的数额还是普遍偏低。为此,有些地区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地方标准,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最高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建议各地人大尽快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颁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地方标准,这样使得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7]

    (四)移植:引入“婚内侵权”及“离婚损害”制度,全方位维护婚姻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离婚所造成的损害分为“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离因损害是指引起离婚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我国现在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是“离因损害”。离婚损害则是指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显而易见,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的不同,在于它并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它是离婚本身所生之损害,不限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离婚的结果是无过错方所不期望的,但是离婚的事实又是无过错方必须接受的,所以离婚本身对于无过错方就是一种心灵上的折磨与伤害。因此,离婚损害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概念。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离婚使一方当事人受到某种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扩大了婚姻法对于受害方的保护范围。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只规定了四个法定过错行为,而没有规定兜底条款,但在实践审理的案件当中,存在大量的情形不是由于这四个原因,而是由于婚外恋或其他原因导致的离婚,由于我国没有“离婚损害”这个概念,很多受害方都不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要得到损害赔偿十分困难。引入后,法官就可以根据“离婚损害”,认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受害当事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了。另一方面,引入“离婚损害”制度也解决了受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8]

    (五)完善证据规定:开启一扇关死的门

    在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承担了过于繁重的举证责任,缓和无过错方所承担的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就成为必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1)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特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第73条亦首次确认了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原则。所谓离婚损害赔偿“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当无过错方的主张被法官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也就是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而不需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惟一确定结论的程度。这样无疑会大大缓解受害方当事人的举证压力。[9](2)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原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确定而言尤为必要。无过错受害方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取证时的艰辛与不易此处不赘,应将保护弱者这一理念纳入确定举证责任时考虑的范围之内。如前所述,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作为受害者而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加重其的负担,则也无疑使其本就窘迫的境况更加雪上加霜,其结果与《婚姻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作为保护弱者的重要举措,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在诉讼中调节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具体来说,对于无过错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诸如过错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大额经济开支、长时间外出不归等事实,应由过错方当事人就不存在上述事实或上述事实存在正当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加害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加害行为的发生。(3)“偷拍偷录”证据的处理。离婚损害的情形往往涉及婚姻家庭的隐私,目前,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不少人会采用“私拍私录”的方式获取证据来证明配偶与第三者之间是同居关系。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具体支配的具体人格隐藏私权的一大特点是权利人不愿为他人知晓并刻意加以了隐瞒。[10]法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该规定第70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采用偷拍方式获取的证据,假如偷拍的对象仅仅限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者和“第三者”,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且无过错者通过偷拍所获得的证据只是在法庭上出示,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没有向外公开的,那么这样的偷拍应当是具有一定合法性的。只有肯定偷拍偷录在一定条件下的合法性,才能解决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难的问题,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实现法律公平的价值。[11]

    七、结语

    传统伦理道德观约束下的现代婚姻一旦失去纯洁温馨的面纱,刺骨的痛感将萦绕在每一个在“围城”里的人心灵中。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实注定不会有赢家,即使法律能给他们一个“了断”,可深藏在双方当事人内心的那些爱情、亲情与道德的分裂和挣扎,已经不是外在的法律这把“手术刀”所能解决的,而摆在法律人面前的是把这场“手术”做好,减少离婚这个“伤口”所带来的苦楚,体现法律对无过错方的抚慰、对过错方的威慑及对世人的警示,使无过错方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慰藉,让其伤口早点得到愈合。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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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丽,张朝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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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于静.比较家庭法[M].人民出版社,2006:44.

    [6]邓红虹.夫妻婚内侵权之损害赔偿——以夫妻间家庭暴力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29.

    [7]杜叶飞.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9):18.

    [8]杜叶飞.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9):15.

    [9]吴如巧.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无过错女性“举证难”之破解——兼论“私人侦探”在我国的可行性[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九卷第3期,2009,(3):96.

    [10]李小军.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偷拍证据与隐私权的保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思考[J].婚姻家庭,2007,(6):58.

    [11]李小军,叶文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偷拍证据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思考[J].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9,(1):37.

    [作者简介]农作颀(1983—),男,广西南宁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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