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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略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组合

    时间:2023-07-04 18:50:10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 要:法律功能的组合就是将法律观念的应然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的实然存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交错性及连带性,需要发挥多种法律部门功能的协同效应。转型期我国出现了一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断裂”现象,这为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的组合提供了直接的动因与契机,两法功能组合的实现路径具体表现在法律功能组合的理念、手段及机制等层面。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法律功能;功能组合

    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需要发挥多种法律部门的功能加以综合调整。近年来,伴随着社会法理论研究的勃兴,经济法与社会法(以下称两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已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经济领域相连,所以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特征;而社会法的发展轨迹始终与社会问题相关,所以具有突出的社会性特征。因而积极探索怎样使这两个法部门的功能组合起来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命题②。本文以部门法功能的组合为视角,突破以往的法学研究范式,依据相关法理学原理与方法对两法功能组合及其模式进行阐释,论证两法功能组合在我国转型期实现的可行性路径。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定位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社会体系的部分或要素,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对社会整体或其他部分或要素,通过自身活动造成的积极的影响或后果。按照法理学界的通常分类,法的一般功能可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前者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功能,后者归纳为法律的社会导向功能、社会整合功能和文化传递功能③。法的功能是法所固有的可能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功能和性能,是法这个事物内在的能量和潜力,也是法同其他事物相区别的一个标志和属性。法的功能属性,对法律人至少有两方面的意味:“一是应当充分尊重法的功能的本来面貌,而不能枉自增加、减少、改变甚至剥夺法的功能;二是应当善于发现、发掘和利用法的功能,设法使法所天然具有的这种资源得以充分和有效的实现”(注:周旺生:《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辩异》,《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基于法的一般功能,两法的功能定位应当具体从各自的历史背景中寻找和概括。相对于传统私法而言,两法是现代法,都是近现代生产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注: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144页。))。因此,社会法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化大生产进程中出现的经济、生态、社会问题及危机,从而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秩序。具体到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而言,它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劳资纠纷、劳资对立、劳资失衡问题和失业工人保障、救济、再发展等问题。比较而言,经济法的出现则是为了直接解决社会化大生产本身的问题。社会化大生产存在自身不可克服的矛盾,经济个体在社会化大生产面前是盲目的,他们不会顾及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能力协调整个经济链条,各环节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而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可以缓解社会矛盾、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促进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是对历史发展规律的回应,而国家实现主动协调社会经济运行任务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

    因此,经济法的功能在于调节社会化大生产这一过程本身,解决其在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保障并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持续发展。两法都具有对整体社会调节的一般功能,并且各有所侧重性,经济法的功能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社会法的功能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当然,两法的功能还具有互补性:相对于经济系统,经济法具有直接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挥作用的功能,而社会法则具有间接的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外部发挥作用的功能;相对社会系统,社会法具有直接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而经济法则具有间接的促进功能(注:有学者曾指出,经济法和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具体表现在: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方面,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与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相互协调;在社会总体性法益目标中,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共同并举。参见单飞跃《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法学》2004年第5期。)),两法具有不同的功能。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组合的含义与动因

    法的功能主要是描述性的,因而需要人们去发现认识。法律人需要把握法自身的天然禀性,尊重法的规律来发现和表述法的功能。认识了解并且利用法的功能,主要是使法的功能的潜质尽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的组合就是两法的功能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

    (一)法律功能组合的法理含义

    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必要性问题需要从法律的分类谈起。一般而言,由于客观上待解决问题的不同以及主观上的学理划分,法律不再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而形成了具体的类别,这是分工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法律的分类也是一样,追求对社会关系的专门、个别、具体、特定的调整,以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然而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与客观的社会事实形成了脱离。部门法的出现是根据各个部门法解决不同类型经济关系问题而形成的学理上的划分,但社会问题总是千变万化,初始的分类是为了实现分工,但分工形成之后却不断走向封闭,导致部门法的分类与社会现实日益脱节。尽管法律可以通过技术和程序实现分类,而具体的社会事实却只能由规律和现实决定,很难保证二者的整齐划分及严格对应。因此,现实的方法就是寻求法律功能的组合,即根据具体现实问题的性质和特点,寻找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可能和模式,以发挥法律之间的协同效应和系统效应。

    “组合”是“把几个部分组织成一体”(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8页。))。对“组合”进行深入而系统的学理性阐释的是系统理论(注:现代系统理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认为处于整体联系中的部分与孤立存在的部分之间有本质的不同,数个相对独立的事物如果按照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形成统一的整体(系统),就会产生出这些事物(部分)所没有的新性质。而系统的性质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系统元素的性质和功能的优劣;二是系统元素之间相互联系和配合的方式,即系统的结构。参见苗东升《系统科学辩证法》,山东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法学界关于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问题探讨不多。在法理学的研究中,对法律功能的研究主要采取宏观的、整体的做法,即将法律视为一个抽象的整体,从宏观层面简要地论述法律功能的实现;或者在关于法律部门的分类中简单罗列部门法之间的划分。这类研究的共同特点是容易陷入调整对象的争议当中,反而忽略了彼此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法律功能的组合是指把法律视作一个系统和整体,分析其中构成元素的各自功能,寻求相关的元素之间功能的组合以形成协同效应。一般而言,法律功能的组合包括三种含义:一是理念层面的法律功能组合,即按照不同的法理念作为标准形成理念形态的“法律群”,分析其中不同理念形态的法律之间的功能组合,这是法律功能组合的宏观形态;二是部门法层面的功能组合,即按照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标准形成部门法形态的“法律群”,分析其中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功能组合,这是法律功能组合的中观形态;三是具体法律规范层面的功能组合,即针对具体的社会问题,主要通过立法将体现不同理念和分属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进行组合,并通过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予以落实,属于法律功能组合的微观形态。

    (二)两法功能组合的直接动因

    就两法功能组合而言,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交错性及连带性,使得当今社会尤其是转型期中国出现了一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断裂”现象(注: “断裂”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失业、贫富分化、区域发展不平衡、生态破坏等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相关论述参见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这为两法功能的组合提供了直接的动因与契机。社会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需要特定的条件,换言之,缺乏特定的条件就很难实现良性、快速和持续的发展。这些条件至少包括自由竞争、有限调控、社会稳定、人权保障等等。然而经济发展本身却有可能对这些条件的产生发生阻碍作用,甚或直接造成限制竞争、环境污染等情况。最关键的问题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不同利益群体开始分化,社会阶层的差距开始拉大,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益显著,弱势群体开始形成。这些问题当然是与社会自身的逻辑分不开的,并且又与经济发展的负外部性密切相关联。经济与社会发展之间形成了断层,即二者之间不能有效衔接和协调发展,产生无数的断裂地带,致使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都可能不再仅是其本身的问题,而掺杂了其他方面的因素。这一断裂的现实形态表现为:经济发展引发贫富悬殊,从而造成社会不公的心理日益普遍;经济发展引发环境污染,从而造成可持续发展的不能;经济发展伴随着社会主体的利益分化日益加剧,社会不满和社会矛盾日益明显,但是缺乏合理、合法的渠道进行宣泄。这些断裂现象的产生既非一朝一夕,亦不是单一因素的作用,而是多方面因素长期作用的结果。因此,断裂的修复也必然需要全面系统、综合渐进的思路。

    面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断裂现象,需要重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与社会发展相互关联和协调的新机制。法律制度具有的功能是修复这种断裂的社会现象与事实的重要方式之一。而法律修复手段的运用,也应当包括法律功能组合的路径(注:不过,法律具有自身的局限性,面对“断裂”的现象,法律修复作用不可过于夸大。参见王全兴、汪敏《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路径》,《湘潭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两法是兼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主要法律部门,对断裂社会的修复,需要对两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进行有机组合与运用,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组合模式比较

    (一)西方国家两法功能组合模式考察

    西方学者对于两法功能关系的研究范式,亦因所属法系不同而各有侧重。英美法系的学者大多以“功能契合”为视角,大陆法系的学者则更倾向于“制度变迁”的研究。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西方国家一方面针对宏观经济的运行周期和自由竞争中的垄断而制定了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为了应付接踵而至的社会危机、经济危机和生态危机,则建立了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为代表的一整套社会法律规范,从而使两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互补和协调。综观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史,两法功能组合呈现出的是一种“交替、逐次的互补”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路径是经济发展的问题以社会法弥补,社会自身的问题也运用经济法的手段去解决。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的交替出现,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维系社会稳定和终极意义上的经济发展这一目标而进行的制度演变。这种交替、逐次的互补模式可以渗透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程当中,不仅在应对即时性问题时发挥功效,而且在增强预防和自净的能力方面同样有着重大的作用。

    正确认识西方国家这种交替、逐次的互补模式,必须注意到这种模式的社会背景和条件。资本主义源远流长的进程塑造了市场经济的独立品格,因而赋予了市场机制维系、塑造和修改社会架构的能力和空间。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很多问题是非常自然的,问题在于弥补的手段是否正确,在于正确的弥补手段是否能够生成。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够享有这种交替、逐次的互补模式,关键是在这些国家的特定环境里,在制度、文化、国情上都允许用法律手段直接解决问题,面对特定的问题而能够运用法律功能组合手段理性地抽丝剥茧,去解决具体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矛盾。并且通过法治的示范效用,形成制度的扩张,将先进的手段和方法普适化,渗透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日常状态中,调节经济和社会的运行机理、熨平运行过程中的芥蒂。

    (二)两法功能组合模式的本土化考察

    法律的功效有赖于经济、社会和法治文化等诸多条件。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全权控制之下,经济问题与社会问题统统归入行政问题名下,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改革开放以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用近30年时间迈进了现代市场经济的门槛,这种跳跃式的速成发展带来了经济发展的奇迹和社会的巨大进步。但由于缺乏发育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及配套的制度设置,同时由于过分强调发展速度而忽视质量也遗留了无数的问题;并且大量矛盾不像西方国家那样依次出现,而很可能以一种集中的方式全面喷发。这就决定了我们在用两法的视角观察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时,必须采用一种综合、组合、互动的方法。

    然而,综观十余年来对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笔者以为,两法功能组合的模式仍停留在一种初级阶段,可以概括为“被动、临时的补充模式”。与西方国家“交替、逐次的互补模式”相比,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组合的动因不同。“交替、逐次的互补模式”(下文简称“前者”)的动因来自组合主体(包括立法主体、执法主体等)自身的实践理性,通过学习特定制度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情势获得经验,意识到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而对公共制度进行审查和修缮的当然性(注:参见[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而“被动、临时的补充模式”(下文简称“后者”)的动因则往往是特定制度的运作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激发社会成员的普遍不满,比如使公民付出了巨大的利益代价,组合主体不得不做出相应的对策,综合运用两法去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组合的方式不同。前者的组合方式表现为对社会实际情况进行主动的“适应性”学习,通过分析和思考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境遇而对其进行自觉整合及完善。而后者的组合方式表现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仅仅针对社会中的突出问题(如贫富差距)而综合运用两法进行修补,以防止可能会引发和造成的更加剧烈的社会动荡。组合主体的主观态度不同。前者的组合主体普遍持有一种积极的态度,后者的组合主体则相反。由于主观上积极的态度和方法上“适应型”的策略,前者往往能够作出前瞻性的制度安排和完善;而后者由于主观上消极的态度和方法上“应变型”的策略,则通常滞留于对既有制度的小修小补。

    四、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组合的实现路径

    法律的生命在于功能的实现。“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注:[苏]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页。))法律功能的组合就是将法律观念性的应然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的实然存在。在转型期,为修复经济与社会的断裂,需要对两法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进行有机组合,特别是经济法在利用其经济功能优势的同时应当重视其社会功能的发挥;社会法在利用其社会功能优势的同时应当重视其经济功能的发挥(注:参见王全兴、汪敏《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路径》,《湘潭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具体而言,两法功能组合的实现路径,也就是两法功能组合的本土化模式的转向及落实,突出表现在理念、手段和机制三个层次。

    (一)共生的组合理念

    转型期中国社会和经济问题复杂多变且相互牵连,因而现代社会需要一种前瞻性的控制和预防,关键即在于采取有效的手段与机制,在问题发生之前解决矛盾,这样即使出现问题之后,弥补和修复的成本也会大为降低。这就体现了一种法律控制思维的转换,即由单纯的“补”转向综合的预防。两法的功能组合,就是要改变以往单纯的“补”的窠臼,而走向一种“共生”的组合理念(注:“共生”是生物学概念,指各个生物之间共同生存的关系。引入到社会科学,指不同单元之间的互利合作现象。))。采取一种功能组合的共生模式,强调在理念上认识到两法的共生关系,体现在两法的功能定位上,就是两法都具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这种复合功能的积存既是法律本身的逻辑结果,更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要想真正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就必须秉承共生的组合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当前宏观的经济立法以及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经济法的社会功能的运用,有助于两法在解决社会问题、防范和救治社会危机上进行有效的配合。以税收制度为例,建立环境税收制度,可以强化纳税人的环保行为,引导企业和个人放弃或收敛破坏环境的生产活动和消费行为;同时筹集环保资金,用于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对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而社会法的经济功能的运用,有助于两法的功能衔接,共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以劳动法为例,它以保护劳动者,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由“劳、资、政”三级所构成的社会稳定三角结构为主要功能;同时,它还具有许多经济功能,如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没有劳动力资源,则其他资源难以开发、利用。

    (二)耦合的组合手段

    两法在部门法层次的功能组合中,应实现两法调整手段的耦合。经济法的重心在于直接解决社会化大生产本身的经济问题,调整手段主要在于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等实现竞争的整体秩序,促进整个社会增量利益的生产;而社会法则主要解决社会化大生产进程中出现的经济、生态、社会问题及危机,从而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秩序。调整手段主要在于通过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助等实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调节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纠正经济发展失衡引发的社会阶层之间的鸿沟。两法的功能组合在部门法的层次上就是要综合运用两大系列的手段和措施,反对局限于单一的控制目标,反对为了短期的利益而牺牲二者之间的平衡和互动。两法在调整手段上的耦合直接反映了共生的组合理念的要求,是理念层次组合的具体化。例如,在防止贫困差距的立法对策问题上,一方面,运用财政与税收手段调控地区与群体之间的差距,发挥经济法推进积极的实质公平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要加强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等直接关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发挥社会法消极推进社会公平和促进整体的社会效益的功能。这样,从两方面综合考虑运用两法的调节手段,才能达到防止贫富差距,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终极目标。

    (三)积极适应的组合机制

    所谓“组合机制”,是指两法功能组合的制度机理和系统模式。制度机理是指通过制度的设置和运行实现两法功能组合的方式。系统模式是指通过各个环节及主体的配合完善两法功能组合系统的方式。积极适应的组合机制在制度机理中表现为,要求两法功能组合的动因来自各方法律组合主体自身的实践理性,要求两法功能组合的方式表现为各方组合主体对社会实际情况进行主动的“适应性”学习,通过分析和思考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境遇而对其进行整合及完善。将共生的组合理念转化为具体的现实,还需要型构一个具体的组合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内部各个要素的组合和协作,实现共生式组合的终极目标。积极适应的组合机制在系统模式中主要表现为组合系统的有机性。法律系统的组成要素一般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主体等,在两法有机的组合系统中,同样需要以上四个环节及主体的互相配合。以当前征地拆迁为例,各级立法机关应当就专门的征地和拆迁进行立法,立法的程序首先应当采取听证会形式,立法的内容必须体现两法共生组合的理念,特别要把征地拆迁与宏观调控联系起来,把征地拆迁的补偿与劳工保护和社会保障结合起来。

    (责任编辑:刘迎霜)

    评审意见:当前,在我国一些部门法学理论研究中,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常常囿于某一部门法研究的单一视角予以分析和寻求相关法律对策,忽略了其他部门法在处理相关或类似问题中的应有功能。实际上,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交错性及连带性,客观上需要发挥不同法律部门的社会整合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本文作者针对转型期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呈现的“断裂”现象,以经济法与社会法功能的组合为视角,并从两法组合的动因与契机,两法功能组合的模式比较以及实现路径等层面,探寻两法功能组合在解决当前社会经济复杂的利益关系和矛盾中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文章选题视角独到,论证逻辑严谨。当然,法律功能组合仍是一个有待继续分析和论证的课题,需要作者和学界从法理层面进一步深入探讨,而具体不同部门法功能的组合的实证研究更需要部门法学者摒弃以往狭隘的门户之见,这一点对于新兴的经济法或社会法研究尤为重要。

    评审专家:王全兴,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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