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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生产者保护法(2000)》述评与借鉴

    时间:2023-07-10 15:35:05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与重要的组成部分,农民要融入市场,农业要进行产业化高级化,农村要加速城镇化,共同运行经济循环圈,而订单农业正是这种经济运行体制的表现形式。但我国在实行订单农业中某种程度上弱视了对农民的保护,这大大削弱了农民参与订单农业的积极性,制约了订单农业的发展。本文对美国《生产者保护法(2000)》进行述评,并根据我国实际提出一些借鉴建议。

    [关键词]《美国生产者保护法》订单农业 农民保护 法律与经济分析

    比较而言,美国对订单农业中的生产者或农民的保护,是较为全面而且较为细致。不仅从不同角度制定了周密和详尽的法规,而且形成了每五年修订一次立法的制度,从而使美国对农民的保护有了根本的保证。例如为了增强农民在订单农业中的谈判能力,先后制定了《The Clayton Act》(1914)、《The Capper-Volstead Act》(《An ActTo Authorize Associations of Producem of AgriculturalProducts》)(1922),特许生产者农业产品合作社不受反垄断法律的约束。在帮助农民应对农作物灾害风险以及对农产品价格支持和收入政策的方面,193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后历经修改,1994年颁布《农作物保险改革法》,1996年颁布《联邦农业改善与改革法》(FAIR法)等。1934年的糖业法为甜菜种植者建立了农民谈判协会,1937年的农业市场经营法,1967年的农业商品交易会实践法,以及统一商法典,易腐农产品管理法等都为解决合约中的争端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也为合同条款的制定,乃至合同农业的发展提供了帮助。同时,美国还运用农业贷款计划(Market Loan Program)、贷款差额补贴(Loan Defiency Payment LDP)、“无追索权贷款”、储存或缓冲库存计划等政策来帮助和保护农民。在保护订单农业中生产者或农民方面,最直接和细微的是2000年《生产者保护法》(Producer Protection Act of 2000)(PPA,2000)。本文重点对此进行介绍。

    一、《生产者保护法》(PPA,2000)的立法背景

    近几年来,美国有一种迅速发展的趋势:农业领域的纵向与横向的联合。通过兼并、联合以及其他制度安排,越来越少的公司控制着生产、加工、半成品、农产品和食品的零售。这种经济力量的聚合可能导致弱化竞争的行为,并且对支付给农民的农产品的价款以及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格有不利的影响。反托拉斯法并不能提供工具和措施来处理农业领域的高度集中所带来的重要问题——合同。随着市场份额的愈来愈扩大,公司广泛运用生产合同和销售合同,这促使美国农业公司纵向一体化的急剧发展。Iowa州立大学的Neil Haft博士称之为“不断上涨的合同农业潮流”。

    在订单农业中,合同相对方(常常是加工商)与农民签订合同有许多重要理由,双方因此而受益非浅,合同也大大提高了农业领域的经济效率。但是,合同农业使生产者遭受严重的风险,并且最终波及到消费者。就如Harl博士所言,在一些生产者与几乎是独占者订立合同的农业领域尤其如此。合同生产在肉禽加工业被广泛使用,现在,在肉猪与肉牛以及一些农作物的加工业也变得普及。但合同农业带来的风险也愈来愈明显:

    第一,在加工商与农民之间存在着越来越大的不均衡,市场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悬殊。大公司常常向生产者提供附和性合同,农民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生产者的合同风险隐藏在满是法律措辞的合同文件之中,生产者被锁定在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之上。家禽工业通过合同的扩张运用,几十年来不断纵向联合,该工业充满了对于生产者不公平待遇的抱怨之声。

    第二,合同能够导致把这种不公平转移到消费者身上。要求生产者进行重要的实质投资在生产合同上非常普遍。例如,在家禽工业,通过合同要求一些生产者进行长期投资,建筑房屋、购买设备,但生产者得到的仅仅是购买一群家禽的合同。

    最后,合同中常常包含严格的保密条款,这种合同广泛使用的严重后果是引起市场交易透明度的丧失。在传统上,农产品交易市场的透明是通过拍卖、集散的中心市场和未来交易来实现的。大多数农业合同实际上是在秘密签订和履行,这严重制约了农民比较合同、更好谈判甚至公平交易的能力。

    面对合同农业带来的危机,美国各州都在尽责地对农业合同进行理性的监管,以便减少风险、促进农业领域的竞争。追溯历史,明尼苏达州(Minnesota)开辟了保护生产者的先河。该州对于合同终止提供了指南,要求在合同中有生产者与加工商的调解条款,规定母公司对于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负有责任。但是,在该方面仍然缺乏(系统)法律和判例。

    2000年9月13日,爱阿华等16个州的司法长官对这个问题以及不同的法律和政策方案进行了研究分析,认为目前有效的方法是制定一个示范法,对于农民提供必需的保护,但又不过多的增加加工商的负担。这个成果就是“生产者保护法”的示范法。PPA有几个值得注意的规定:要求合同用朴实易懂的语言,披露实质上的重要风险;生产者有三天的生产合同审查期;对于生产合同,生产者有付款担保权;若农民已经依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大额投资,加工商要终止生产合同或进行报复将更加困难;如果加工商强迫、威胁或歧视要行使一定权利(如加入生产者合作社的权利)的生产者,将被认为是不公平的行为。下面对PPA进行详述。

    二、《生产者保护法》(PPA,2000)的主要内容

    PPA共有十五条,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其中九条之中,阐述如下:

    (一)关于生产者订立合同所面临的风险披露

    通常,生产者得到的是难以理解的农业合同,该合同为附和性合同——生产者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合同条款不明确、风险掩藏在精美的印刷体和法律措辞之中。尽管对于生产者来说,最好的建议是聘请律师和会计师仔细阅读合同,但这并不常发生。PPA要求农业合同应该附有书面说明,包括生产者订立该合同所面临的重要风险、生产者阅读合同的建议以及合同关键条文的提示。说明必须满足PPA规定的通俗易懂性要求。说明可以为书面形式或清单,且应在与生产者或其组织合作中进一步阐明。披露事项包括:1、生产者享有的三天审查权;2、合同期限;3、合同终止;4、重新协商标准;5、环境损害责任;6、决定付款的事实因素;7、获取和遵守当地、州和联邦许可的责任;8、其他适于披露的合同条款。

    (二)关于合同用语的通俗易懂性

    PPA要求合同用语要通俗易懂、容易理解。

    1、字体:清晰易认字体。印刷字体至少10号现代体,起头要大一号;

    2、封页要求:(1)强制性封页。农业合同在PPA生效后

    的签订、修改或展期,必须包含本条规定的封皮,放在合同的第一页或正文的标题页之前。(2)要求:封页必须遵守下列3并必须满足下列要求:①一个简要陈述:表明该文件是双方的法律合同。②“仔细阅读你的合同”。此封页只有一个合同的摘要。这不是合同,只有实际的合同条款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详细规定了你和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仔细阅读你的合同是重要的”。③进行书面披露风险。④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详细陈述生产者审查合同权,符合第五条要求。⑤合同主要条款和所在页数目录指引,包括下列内容:合同各方的名称;合同的定义条款;有关合同任何一方的终止、解除、延期和修改条款;各方责任或义务;合同中属于变更的条款。

    3、合同格式与通俗易懂的语言。农业合同必须字体清晰可认、不同的条段落划分和标题标注要适当,书写清晰,用语及语法前后一致,能被此行业的一般智力、教育和经历的人所理解。此段并不适用下列农业合同条款:(1)法律要求。特定用词、习惯用语、规定条款或州、联邦的法规、规则特别要求、推荐、认可的协议形式;(2)习惯用语。用于描述合同中服务或财产的技术术语,该术语在该商事普通交易中被生产者在描述上述概念时习惯使用。

    (三)关于对风险披露与通俗易懂性的审查

    PPA建立了一个各州官员(一般为农业专员)公证的程序。通过这个程序能证明一份农业合同符合要求。没有遵守PPA按照PPA第九条的规定为不公正的,法庭被赋予有限的权力改变合同条款以便其符合PPA规定。

    1、审查程序。合同相对方或加工商应向政府有关人员或律师提交农业合同以审查是否符合风险披露与通俗易懂性的规定。审查后,政府有关人员或律师视情况:(1)证明合同符合PPA款规定;(2)拒绝证明合同符合规定,并注明异议与反对的理由;(3)拒绝审查合同,因该合同处于未决诉讼之中;(4)拒绝审查,因合同不属于PPA规定的范围。

    2、决定通俗易懂性的因素。(1)句子结构是否简单;(2)用词是否在广泛意义上使用和被理解;(3)是否避免生疏隐晦的法律术语;(4)参照其他章节或条款是否减至到最小;(5)在合同上下文中是否使用清楚的定义;(6)关于易懂性或可理解性的其他因素。

    PPA规定如此审查不属于司法审查。有关人员的证明不能构成合同合法性或法律效果的承认。若政府或律师证明一个合同,或在接到合同30天内没有反应,合同相对方或加工商将视为合同符合规定。未按照PPA规定提交合同于有关人员进行审查,不表示缺少诚信或推定违背PPA规定。

    PPA同时规定法庭审查合同后发现合同的主要条款违背了风险披露与通俗易懂性要求、且该违背引起了生产者对于合同权利义务或补救的实质误解、已经或可能引起生产者经济上损害,可以改变合同条款或限制某个条款效力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生产者并不能因合同相对方违背PPA规定而违反农业合同。只有合同相对方违背PPA规定,引起了生产者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补救的误解或不明,生产者才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因违背PPA引起的实际损失。生产者对于合同相对方违反此规定的救济请求权必须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6年内行使。

    (四)关于生产者的三天审查权

    这表明了对一个事情的担忧,即生产者对于所订立的合同没有充分的理解或对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门对门销售)相类似,PPA给予生产者在合同签署后的三个工作日期限,以便生产者进行审查,并可以通过邮寄书面通知撤销生产合同(不是销售合同)。如果合同中已载明一个更长的最后期限,在此之前可以撤销合同。生产者的三天撤销权、撤销程序以及撤销合同的最后期限应在每一个合同中清楚写明。生产合同必须告知生产者此项审查权利。

    (五)关于保密条款的禁止

    许多农业合同包括严格的保密条款。有些条款可能被解释为阻止生产者与其律师、财务顾问以及其他的生产者(更不用说政府部门)讨论合同条款。这不仅禁止了单个生产者得到对合同的专业评估,也使农产品交易神秘或秘密化。传统的农业透明性通过拍卖、集散的中心市场而实现,而对于蒙上神秘面纱的生产合同和销售合同来说,却以保密性使未来的交易充满了危险。

    PPA规定在PPA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合同相对方不应在合同中规定合同中的信息是保密的。否则该合同条款无效。无论明示或隐含,口头或书面,必备或附加,在本合同内或在另外一个合同内,或在相关文件内、单据或协议内。此项规定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或相关文件、单据或协议的效力。此规定并不是要求一方泄露合同条款给第三人。

    (六)关于生产合同的法定担保权

    在生产合同中,生产者最大的风险之一是不能得到付款,特别是如果加工商遇到了财务问题或发生了合同纠纷时尤其如此。PPA为生产者规定了担保权,其数额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在涉及家禽牲畜、生牛奶或农作物的合同中适用。

    1、担保权设立。PPA规定,若家畜没有被合同相对方屠宰或出卖、牛奶或农作物未销售或被加工,担保权及于该家畜、牛奶、农作物;若家畜、牛奶、农作物被合同相对方出售,担保权及于销售所得。并且合同相对方所持有的现金应被认为是销售所得收入,而不管它是否是销售所得;若家畜被合同相对方屠宰、或牛奶、农作物被加工担保权及于合同相对方的任何财产,这些财产属于《统一商法》9—102所规定的物权担保利益。

    2、担保权的有效期。及于家畜与生牛奶的担保权行使期限从家畜到达合同指定的家畜饲养地开始产生,直至在家畜脱离生产者控制后一年结束。家畜脱离生产者控制指家畜离开家畜饲养地。农作物的担保权期限从农作物种植起算,直至农作物脱离生产者控制后一年结束。农作物脱离生产者控制是指农作物不再受生产者监管,或仓库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签收。

    3、担保权的声明。生产者必须到州秘书处填写担保权声明,所填写的表格由州秘书处预先制定。如果是家畜或生牛奶生产合同,生产者必须在家畜第一次到达家畜饲养地之后45天内提出担保权声明;如果是农作物生产合同,生产者必须在农作物初次种植后45天内提出担保权。担保权声明内容。包括:依照生产合同可能产生的债权数额估计;家畜到达饲养地或农作物种植的日期;生产者控制农产品的期限估计;合同相对方的名称。合同相对方指依生产合同生产的农产品的获取者;合同履行地,详细到县镇;申请人名字的印刷体和其本人签字。

    除非另有规定,PPA所创设和所保护的担保权,其效力优先于在该农产品之上的其他担保权,以及与之发生冲突的农产品的担保物权,包括先前已经设定的其他担保权或担保物权。 4、担保权的实现。在农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之前,生产者可以按照统一商法典9-504,9-506和9-507所规定的方式取消回赎权;在农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之后,生产

    者可以按照《统一商法》第5条第9款规定的方式实现所规定的担保权。

    (七)关于涉及投资要求的生产合同

    在生产合同中,对于生产者或生产者的借贷者来说,一个严重的风险是:在投资于建筑、机器或设施的款项未回收或偿还前,合同被终止、解除或未续期。PPA规定如果生产者被要求投资于建筑或设施的资金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那么合同的终止、解除或合同不延期执行将变得困难。

    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宣称生产者已经违约,其不能终止合同,除非1、已经提前90天书面通知生产者;并且2、对生产者的损失已经给予了赔偿。损失的计算将基于设施、机器或设备的剩余可用价值。如果合同相对方宣称生产者已经实质上违约(包括违反投资要求),其不能终止合同直到1、声称违约的书面通知已送达生产者45天;2、生产者在30天内没有纠正或补救违约行为。若合同相对方或加工商没有遵守此款规定,其必须赔偿生产者设施、机器或设备的剩余可用价值。

    例外的情形是,如果生产者背弃该合同——完全没有执行,或已经判定生产者欺诈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或加工商免除遵守该款。合同相对方或加工商除了在原合同内要求的投资外,另行要求进行资本投入,PPA规定该要求是不公平的,除非生产者接受了公平补偿。

    (八)关于不公平行为

    迅速增加的农业联合及不断被广泛使用的农业合同引起了不对等的信息、不对称的谈判能力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潜在可能性等问题。高度集中的家禽工业显示了这一点,合同方滥用特权,强加于生产者签订合同。报复、胁迫与歧视(差别待遇)家禽生产者非常普遍。

    PPA规定了不公平的一系列情形;1、合同方报复、胁迫或歧视生产者“生产者权利”的行使。该权利包括(1)加入生产者协会的权利;(2)和生产者协会订立合同权;(3)揭发申诉权(4)PPA规定的权利行使如合同担保权、三天合同审查权、披露合同信息权。PPA规定了报复或强制的类型,包括终止合同、支付条款或投入的变更。2、合同相对方给生产者提供关于其权利、生产者协会的虚假信息。3、拒绝给生产者提供决定赔偿的信息,拒绝生产者观察用于决定赔偿的衡量因素。4、使用所谓的“比赛”赔偿计划。比赛计划把赔偿定位于基于别的生产者表现业绩上。该种计划广泛用于家禽工业上,已经有许多投诉说这种计划允许合同方不公平地歧视生产者。该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方可以通过控制合同投入物品的质量来控制,或可能不公平操纵生产者的表现业绩。5、其他违背法的规定,包括违背合同易懂性和披露信息要求、保密的禁止、调解条款、弃权禁止条款(是指生产者通过合同放弃本法规定的权利,这或许是被迫的)。6、额外的资本投入。要求生产者在生产合同之外,进行新的或额外的过量投资,依此作为签订、保留、延期合同的条件。但如果新的或额外的投资的一条由合同相对方负担、或以别的补偿,或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予以抵消,且生产者书面对此表示接受和已充分考虑新投资则不为违反该项规定。

    (九)关于弃权的不可强制执行

    如果生产者在合同中予以弃权或豁免合同相对方,PPA规定的生产者权利和合同相对方义务对于生产者就没有多大价值。在合同各方谈判能力愈来愈严重不均衡的情况下,这种情形尤其令人担心。PPA明确规定,豁免或排除上述权利义务的农业合同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弃权条款是不公平行为。

    (十)关于调解

    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公平处理农业合同。此目标的实质是在使争议能及早得到公平解决。调解是一个好的纠纷解决程序,它允许双方讨论冲突,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达成各方都同意的解决方案。此款规定,农业合同可含有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条款,双方在起诉之前应先行进行调解并接受调解协议。Minnesota法规定仲裁与调解都是可接受的争端解决程序。问题是仲裁的某些程序的使用可能倾向有利于合同相对方或加工商(例如仲裁员的选择),这由于生产者与合同相对方谈判能力的不对称。Iowa法规定,如果仲裁条款是附和性的,法律可宣布其无效。

    (十一)关于默示的诚实信用义务

    PPA规定诚信对于农业合同各方是强制性义务。《统一商事法》把诚信定义为“与经营或交易相关的事实上的诚实”。这对于生产者可能是有效的工具。例如如果合同相对方一加工商给生产者一个口头承诺,此后违背了该诺言,生产者就可以依PPA款获得更好的救济。

    另外,PPA还就所使用的法律词语进行了详细的定义,多达26处。规定了惩罚与实施、PPA的适用性、制定规则等程序性问题。

    三、对我国保护弱势农民之启示

    订单农业在我国的发展势头很好,但脚步蹒跚,这与我国制度供给滞后、对农民保护不足有很大关系。借鉴美国的成熟经验,建立健全我国对农民的保护制度,以规范和保障订单农业的顺利运行,是订单农业顺利发展的关键。

    (一)、我国对弱势农民保护的分析

    在我国,农民是历史性的弱势群体,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与环境密切相关。进入市场经济以后,农民的弱势地位仍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这也是我国政府提出“三农”问题是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的缘由。订单农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面对复杂多变、危机四伏的市场,与在市场中摔打富有经验的公司企业相比,农民更多的是盲目非理性,从而进退两难。与发达国家比较,我国订单农业的农民更需要保护。

    然而,我国对订单农业中农民的保护是不足的。迄今为止,我国直接涉及订单农业的规范性文件是2000年农业部的下发的一个部门规章《关于发展和规范订单农业的意见》,其中并无直接保护农民的规定,而是把农民与企业放在同一起跑线上予以“同等”对待。其中的内容主要是:1.规范订单的运行。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订单农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规范订单的具体办法。一是规范订单的形式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约方式、违约处理等有关条文和规定;二是规范订单的主体,明确企业和农民是订单的主体,地方政府、部门不能搞包办代替,不宜出面签订合同;三是规范合同格式和签订程序,要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订单。2.强化双方的法律意识订单是一种合同或契约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订单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约。农民和企业都要增强法制观念,认真履约,维护订单合同的严肃性。3.订单任何一方因市场价与合同价不符而不能履约的要通过协商解决。订单双方中任何一方出于自身利益无故毁约放弃执行订单,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4.各地要根据本地的资源优势和农业发展特点,积极培育各类中介组织,发挥他们在发展订单农业方面的作用,要发展壮大经纪人队伍,鼓励、组织更多的农民进入流通领域,跑订单,找市场,从事农产品营销活动。并重视对农民经纪人素质的培养,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培训,提高营销水平,增强

    文明经商、守法经营的意识。同时要建立订单农业风险保障机制,降低龙头企业和农民的市场风险。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订单农业中农民的弱势地位,并没有引起国家的足够重视。“同等”待遇,已经使农民陷于不利。

    从国家政策角度观察,对进入市场与国家粮食企业签订合同的农民来说,收效也是甚微。我国的农民保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从1996年秋开始的,其标志就是国务院在1996年秋收后颁布的对粮食实行最低保护价的政策,这一政策在1997年夏收后进一步得到完善和充实。1996年执行的保护农业的政策,由于时间短,加之财力有限、经验不足,所谓对农民的保护政策,主要只体现在对粮食的最低价上。从2004年开始,为了减轻农民的负担,提高农民的收入,我国出台了农业税费改革、免交各种农业税费、对种粮大户进行补贴、实行全面粮食补贴等一系列政策措施。2006年3月国家又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思路。这些政策为农民进入市场作好了政策性与实质性的铺垫和有力支持,但是如何在农民进入市场时或进入市场后进行保护性支持,目前还是比较薄弱的环节。比较美国全面的农民保护措施及其效果,我们就可得出一个非常明确的结论:仅仅实施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农民保护(我国的价格支持主要体现在生产环节上),不是完整和合理的政策选择。

    扩大一下视野,我们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订单农业中的农民能否充分保护。订单农业是农民与企业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双方订立合同及订立的合同当然要受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规制。我国的民事法律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与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规定,这当然对订单农业中的农民保护有着重要意义。譬如,对于订单农业的合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农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的农民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订立合同的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有逃避债务行为危及合同履行时,农民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遭遇市场剧烈变化和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不能履约时,可以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对于企业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如有限制农民的权利、加重农民的责任,农民可以请求法院宣布无效;当企业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农民造成损害的,农民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企业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农民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农民可以行使撤销权;当企业违约时,农民可以依法追究企业的违约责任等。然而农民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合同相对方企业也一样享有,况且农民的这些权利的实现是如此之难,我国的包括诉讼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无考虑农民的弱势性特点,事后补救成本的高昂,使农民望而却步。

    总之,我国目前的政策法规以及其他制度安排,并没有对农民的弱势性予以特别关注,一视同仁就伤害了农民的利益,挫伤了农民参与订单农业的积极性。所谓的保护就是政府在市场规则之外,给予农民额外的“特权”或优惠。政府提供的制度就应该体现出这一点,以矫正农民与企业之间的能力不均衡与利益严重偏颇。当然,这种保护应该具有适度性,且不能给企业增加过大的负担,并且制度应随环境变化而修改。

    (二)、美国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美国的PPA的立法背景与我国现下订单农业的环境及现状还是有所不同,各自的关注点也不相同。由此我们必须结合中国订单农业的现状、农民与企业的特质、中国的法律制度、法治环境等实际情况,对订单农业中的农民进行保护。美国的立法实践至少在以下方面我们可以借鉴:

    1、对农民的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保护农民的法律制度可以包括在我国对订单农业的总的法律制度之中(譬如专设一章),也可以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如美国的PPA)。内容上主要是规定农民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实现这些权利的特别程序。立法层次上可以先以地方法规或行政法规为主,最低也要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如农业部的《关于发展和规范订单农业的意见》),而后在试行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由我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层次的高低牵涉到法律法规的效力、实施的范围,决定着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以此为依据限制合同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2、倡导示范文本,规范格式合同。美国的涉农公司与农民订立合同大都采用自己公司的格式合同形式,PPA也是以公司的格式合同为依据来规定农民的权利的。在我国格式合同不仅没有广泛采用,而且有的是简单合同、协议,甚至有的是口头协议,尽管在法律上双方也成立了合同关系,但这对于保护农民是不利的。另外根据我国的实际,现阶段应倡导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并参照美国PPA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保护农民的内容。

    3、实行订单农业合同的登记与证明制度。美国PPA规定有关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以证明合同是否符合风险披露和通俗易懂性的要求,对生产合同的担保权也要求在州秘书处进行登记声明。我国目前工商部门对于合同法所赋予的监管权行使不力,应建立此项制度,按照前述对农民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合同予以审查证明。即便如PPA规定给予农民三天的审查期,我国农民仍无法完全理解合同并行使撤销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与证明不仅要使合同符合合同法、更要符合农民保护法,包括合同风险提示与披露、合同用语的通俗易懂性、要求农民不合理地放弃法定权利或豁免企业的法定义务、强制性对合同条款的保密等。实行合同登记与证明制度可以事前防范农民签订合同所面临的风险。

    4、创立合同农民的法定担保权。如美国生产者一样,我国合同农民也面临着收款无着的风险。我国可以借鉴美国PPA的规定,为合同农民规定一个法定担保权,若合同产品没有屠宰或出卖,担保权及于该合同产品;若合同产品已被出售,担保权及于销售所得。并且企业所持有的现金应被认为是销售所得收入,而不管它是否是销售所得;若家畜被合同相对方屠宰、或牛奶、农作物被加工,担保权及于合同相对方的任何财产。并且该担保权为第一优先权。同时,为防止企业逃废债,可考虑设立强制性第三者担保。当然也要详细规定担保权实现的程序和方式。

    5、建立农民投资保护制度。我国比较大的公司所实行的订单农业,一般要求农民进行投资,如美国PPA所担心的,我国农民也有在投资未回收或贷款未偿还之前,合同被终止或未被延期的风险。可以借鉴PPA的规定,如果企业没有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农民并进行补偿,合同不得解除或必须延期。当然,若农民没有履行合同或实质违约,或有欺诈行为,则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6、创新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美国PPA强制性要求必须先行进行调解,然后才能起诉,它实行调解前置制度。我国目前适于解决订单农业纠纷的方式有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但没有保护农民的特点。我国可以规定实行仲裁或调解前置制度,但必须建立和完善订单农业合同仲裁或调解的相应机构与制度。

    7、强化对农民欺诈、胁迫以及生产资料假冒伪劣行为的监管与打击。美国PPA对于订单农业中的不公平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及三天的审查权、强制的不可执行等对于防止欺诈、胁迫农民都有借鉴意义。同时,鉴于我们诚信资源的缺失及建立诚信制度的紧迫,在制度设计时应该运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欺诈、胁迫和生产资料假冒伪劣行为详细规定,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8、关于立法中对合同细节的要求。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制度设计,都必须充分考虑农民对合同的理解和执行,对农民的方便和有效。借鉴美国PPA的立法做法,十分必要:建立农民订立合同时的风险披露制度,使之充分明了合同订立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制定合同用语的通俗易懂的标准与审查程序,以及违反时的惩罚措施。这在农民素质还不高的中国更要注意,例如对合同字体、封页、句子结构、用词、避免法律性的专业晦涩等等的强制性要求;无论是有关保护农民的立法或是格式合同、示范文本,都必须详细、明确,不能笼统、抽象、艰涩难懂,如此才能达到保护农民之目的。

    其他我们需要从美国的PPA借鉴的还有对各种用语的明确界定,诚信义务的再强调,对企业的报复、强制、胁迫、歧视行为宣布为无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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