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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

    时间:2023-07-12 09:10:08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收稿日期:2015-08-05

    作者简介:刘虹豆,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姚荣,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面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高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71373274),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EBP方法的普通本科院校专业退出标准研究:浙江实证”(LY16G030022)的研究成果。

    摘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围绕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建立了全面的权利救济机制。其中,司法救济扮演着重要角色。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与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经验,启示中国公立高校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关键词: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契约关系;司法遵从;正当程序

    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高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步入法庭接受学生的质问,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进大学的殿堂。由“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教行政的司法判决开启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浪潮备受关注,司法是否能够介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尤其是学术自治领域,司法介入校生纠纷的强度又是如何呢?面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教育学界呈现出彼此交锋的观点倾向,各地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表现出甚至截然相反的态度。实践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疑惑,迫切需要理论的回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裁决权,长期以来被英国视为大学自治事务的重要内容。但在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2004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颁布实施以来,这一传统已经被打破,包括特许状高校在内的英国所有高校的内部纠纷都开始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审查。给予所有高校学生以平等的救济权,已然成为新时期英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改革指导原则。在英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并形成了相对成熟与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以及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在高校自治权与学生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进而促进中国高校法治秩序之建构。

    一、法定的契约关系: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入学关系合同和在学关系合同予以明定。契约关系理论作为解释英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将高校与学生双方视为契约当事人,二者基于双方合意而订立契约关系。在该契约中,学生同意支付学费,如果学生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并且遵守学校的命令和规则,学校则同意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该理论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混合物,在某些方面明显的表现为私法上的合同关系,可以强制执行;而在某些方面则具有公法的性质,受行政法的规范约束。当前,英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被数个领域的法律所定义,这些领域按照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重要影响程度分别是合同法,房屋租赁法,歧视法,侵权法,人权法,与数据保护、信息自由相关的法律,以及知识产权法”[1]。

    受英国高等教育财政的削减以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英国高校学生的消费者意识逐渐增强,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合同法在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包含了:对合同的承认使得在学合同的生成;专家学术判断的司法遵从概念;自然正义的惯例法的应用;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在解决学生投诉中的角色,且这类投诉是无法通过高校的程序解决;专业团体对高校课程的认知;侵权法在教育事故中的应用;以及特许状高校中,学生在私营企业中会员身份的概念,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巡视员的进入,而不允许司法审查的进入。”[2]当我们说到大学与其成员的法律关系时,这更多地是受合同的普通法所管理以及普通的契约所规定。目前,这种主张已经是无可争辩的了。学生和高校对于合同的接受就强调了大学的规则和记录。[3]因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诉讼往往是基于契约关系如在学关系合同展开的。

    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适用公法还是私法的争议在英国的争论是持续的,目前的观点是高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是公、私法因素的混合物。“学生既享有源自合同的私权利,也有用以确保大学在法规范围内恰当行事的公法上的权利。”[4]在“克拉克诉林肯郡与亨伯赛德郡大学”(Clark v University of Lincolnshire & Humberside)一案中,有人认为,大学是一个公共的主体,那么就意味着两者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公法,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限制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并指出,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公法和私法是并存的,而不是对立与相互排斥的,学生可以提出有关合同的要求。[5]

    ·比较教育·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

    从传统的代替父母理论到契约关系理论的演绎,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着深刻变革。毋庸置疑,它对英国法院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产生了重要影响,对英国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20 世纪中叶,由于大量的公共经费注入到英国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学生作为消费者观念的深入发展,基于‘私人’权利而确立的视察员裁判权的专门性和终结性开始不断受到批判,尤其是1987 年Thomas v.University of Bradford 案件引发了关于视察员裁判权和司法审查介入的一系列争论。与此同时,视察员的裁判也被认为缺少独立性、程序明确性以及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2004 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取消了视察员处理学生投诉和教师纠纷的司法裁判权,视察员的职责范围被极大缩小。”[6]至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并开始接受外部的监督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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