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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观审团制度:陪审制改革的可能向度

    时间:2023-06-17 18:50:06 来源:正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正远范文网手机站

    摘要:相对于传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试行的人民观审团制度在人员遴选、独立性、参与程度、任期等方面均有所创新,在实践中展示了有利于个案普法,促进法意与民意相衔接,强化庭审中心地位等法治意义。正在试点的人民观审团制度面临合法性、合理性、效力性等方面的困境或诘难。可以考虑在合理组建备选成员库,强化人民观审团的决策效力,合理确定人民观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等方面作进一步改革,使人民观审团制度更加规范、更有实效,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样本或向度。

    关键词:人民观审团;陪审制度;规范化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5)03-0049-05

    近几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审判实践中积极创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普通民众等旁听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适用人民观审团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观审团制度符合中央关于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增强司法公信力的精神,在实践中展示了其自身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笔者建议将其作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样本或向度。

    一、人民观审团制度的创新内容

    “在世界范围内,人民参与审判程序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陪审制,另一种是参审制。”①河南试行的人民观审团制度大致可划归陪审制之列,该制度与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在人员遴选、独立性、参与方式、任期等方面均有所创新。

    1.人员遴选

    根据《规定》,人民观审团成员库的组建在“谁选”“选谁”和“怎么选”三个方面有较大创新。(1)“谁选”。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下陪审员的遴选主体包括单位、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将观审团成员的遴选主体设定为村(居)委会、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表现出明显的“去行政化”倾向。(2)“选谁”。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员的遴选条件仅有原则性规定。《规定》中观审团成员的遴选原则和条件更加具体,范围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律师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等,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社会法官、当地执业律师和媒体代表可以优先入选。(3)“怎么选”。在遴选程序方面,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层层审批制。人民观审团成员的遴选采取村(居)委会推荐和群众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基层法院审定后统一颁发聘书,纳入人民观审团成员库。

    2.独立性

    人民观审团在参与司法的过程中与职业法官保

    收稿日期:2014-12-06

    *基金项目: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项目。

    作者简介:江国华,男,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430072)。

    付中一,男,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武汉430072)。

    持必要的距离,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下陪审员的意见不可避免地受职业法官影响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民观审团制度在探索陪审人员与职业法官彻底分离的审判模式方面走出了重要一步,因而更具独立性或中立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在庭审前同法官一起阅卷,了解案情、证据等相关资料;人民观审团则完全不参与庭审前工作。(2)庭审中人民陪审员位列审判席,观审员则位列人民观审团专席,在形式上更具中立性和独立性。(3)庭审后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讨论,其对案件审判的参与与法官无异;而人民观审团成员在庭审后于一个专门设立的房间内讨论案件,整个过程与外界隔离,最后向合议庭提交讨论意见。

    3.参与方式

    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于参审制,参与方式可称为“合议式”。人民陪审员可以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别给出个人意见,其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与合议庭中法官的意见具有相同的权重。人民观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接近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但又有所不同。人民观审团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也可以对法律适用和量刑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全体讨论后给出最终的意见。就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人民观审团的意见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量刑建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观审团在参与审判的权限上明显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陪审员。

    4.任期

    人民陪审员实行常任制,任期五年,须通过严格的选拔,还要经过专业培训。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对法院的观念和态度都潜移默化地发生了改变。“大多数陪审员希望自己的工作能够得到法院重视和认可,尤其是部分专职陪审员将法院视为工作单位,视自己为内部工作人员。”②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已逐渐趋同于职业法官,甚至与法官无异。人民观审团制度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相似,在人员任期上比较灵活。人民观审团只针对个案临时组建,参与人员随机抽取,这是对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下人员常任模式的改革,既保障了人民观审团的客观立场和独立地位,也扩大了人员遴选范围。

    二、人民观审团制度的法治意义

    “司法民主是人类司法程序源远流长的梦想之一,人民总是最终的陪审者即审判者的审判者,这是司法民主的一般历史规则。”③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司法。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论认为:“参与者应该无保留地追求他们的语内行动目的,他们的同意是同对于可批判的有效性主张的主体间承认相联系,并表现出准备承担来自共识的那些同以后交往有关的义务。”④人民观审团制度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提供了一个交往协商机制,使参与者达成共识、相互约束。这不但有利于法意与民意的融合,也有助于审判真正回归“庭审中心主义”。人民观审团制度的核心价值便在于此。

    1.个案普法,兼利个案终结

    “托克维尔在谈到陪审制度的作用时,把有陪审人员参加的法庭看成免费的学校。他说:‘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⑤人民观审团制度就是一个人民群众与法院之间互信、沟通的桥梁,它如同法学教室一般,让民众通过参与实际审判程序而学习法律并近距离了解司法,参与者获得了一次全面、深刻的法治体验,真切地认识了司法审判的意义。正是通过这样一次次的个案审判,法治与正义慢慢地在人们内心积淀、升华。人民观审团成员在案件终结后都要回归社会,正如高高在上的法律最终要回归社会一样。他们带着对法律的全新认识和对司法的认同感回到社会,不但可以促进案件判决的执行,而且可以通过耳濡目染、口耳相传,使更多人对法律和司法审判逐渐理解并认同。

    2.法意与民意衔接,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民主的视野下,只有让民众广泛参与的司法才是进步的或符合正义的。”⑥法意必须与民意对接,从而实现司法民主,体现法治正义。人民观审团模式借助于观审团成员的意见表述,让法官的判断更加贴近民众的思维,经过一段时间彼此互动所产生的“化学变化”,让民众不再对司法感到陌生或恐惧,而法官在作出决定前也有机会聆听不同的声音,从而真正拉近司法与民意的距离。这是试行人民观审团制度的核心意义和目的。人民观审团制度无疑提高了司法透明度,由多元化的司法审判机制所得出的判决结果也更加贴近民意。民众通过人民观审团制度积极参与司法,有效地监督司法运作过程,防止司法权力滥用。民意与法意的结合并非司法迎合民意,而是强化彼此的沟通、对话,使司法与社会更加适度地联系在一起。我国一直将维护社会秩序看作重要的司法价值。人民观审团制度有利于去除司法的封闭性和神秘性,减少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增强人们对审判的认同感,从而减少判决执行的阻力,促进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权保障。

    3.强化庭审环节的地位,回归庭审中心主义司法模式

    河南省法院系统采用人民观审团制度审理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其中律师的态度最为积极、乐观。他们认为,组织人民观审团旁听案件审理,更有利于律师在庭审时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发表辩护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指出:“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从外表上看已经形成,但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辩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尤其是庭审中‘重公诉意见、轻辩护意见’较为明显。”⑦实践中法院从公诉机关获得的证据多以书面形式存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也基本上以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这种“侦察卷宗中心主义”司法模式无疑虚化了庭审的功能和作用。对于法官,“兼听则明”的前提是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了解事实和证据。庭审作为控、辩双方平等举证、质证的审判环节,其作用必须得到强化。人民观审团作为独立于“控、辩、审”之外的第四方,也是通过参加庭审而了解证据与案件事实,进而提出意见(可以说是作出“民间裁判”)的。人民观审团作为民意代表列席庭审现场,对控方而言是一种监督,使控方除宣读卷宗材料外,其公诉意见还必须让观审团听懂、信服;对辩方而言,观审团参与庭审具有鼓励辩护,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作用,那些极具感染力且逻辑严谨的辩护,通过对观审团的影响而进一步得到法庭的重视;对于法官,其庭审的任务更加明确,在坚持客观、中立、公正原则的前提下,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核实双方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人民观审团构成了新型庭审模式中的特殊支点,起到适度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和关系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庭审在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

    三、人民观审团制度面临的学理诘难

    人民观审团制度是对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创新,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但是,这一制度目前在学理上面临困境或诘难,对此应当正视并有客观认识。

    1.合法性诘难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中对陪审制度有明确规定,人民观审团制度是否符合这些规定?这是确认人民观审团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核心问题,必须作出回答。

    人民观审团制度在试行初期曾引起热议,学界对此褒贬不一。很多学者关注的焦点是其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多数学者认为人民观审团制度是一种有益的创新和尝试,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有学者认为人民观审团制度“制度设计有缺陷,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⑧,有学者认为“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一次‘无法无天的改革’,人民陪审团制度无论从功能定位还是陪审模式选择上来看,都算得上是一次非驴非马的改革,更是对诉讼制度的越权改革,没有相关法律上的依据,突破了现有的司法体系制度的框架”⑨。

    改革须依宪、依法、有序进行。法院作为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改革创新更应于法有据。改革除了应该有实体法的保障,还应在程序上保证其进程的合法性。《规定》明确了7项内容,包括适用《规定》的原则,适用人民观审团制度的案件类型和范围,人民观审团成员的资格、选任与解聘、参加庭审的程序、意见效力、参与保障等。这其中既有原则性、实体性标准,也有各种程序性规则。“但是法院的任何一项机制改革绝不是‘自身完善’,它势必与国家制度产生化学效应,为此须谨慎地作出调整。”⑩司法制度改革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审判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必须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我国《立法法》第9条明确规定司法制度是立法绝对保留事项,依此,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必须有法律上和制度上的双重保障。尤其是现阶段我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触及深层的权力(利)与利益再分配,司法制度改革若无法可依,必将寸步难行。

    2.合理性诘难

    河南省法院系统试点的“人民观审团”是在“人民陪审团”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新型陪审模式。《规定》第二章明确了适用人民观审团制度的案件类型和范围,从中可以看出,观审团仅参与小范围、重大案件的审理。目前,人民观审团制度在河南尚处于试行阶段。将公民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小范围、重大案件是合理、可行的,但这与进入门槛低且数量庞大的观审团成员库的存在状况严重不匹配。民众应当尽可能多地参与审判,将社情民意反映到更多的案件中,强化司法的民众基础。但随着人民观审团制度所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大,观审团成员库中实际参与审判的人数必将增加,长此以往将增加财政支出和诉讼成本。如何平衡人民观审团参与案件的范围和相应的司法成本,这是一个亟待回答的问题。考察国外的实践经验,许多国家对于公众参与审判的范围都是先从重大案件开始,逐步扩展到一般案件的,但案件范围与诉讼成本的合理配比一直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么付出高昂的代价维持司法的广泛民主性和公开性,要么仅将陪审制度作为毫无意义的符号予以保留。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适用人民观审团制度,其合理性尤其应当慎重考量。

    3.效力性诘难

    根据《规定》,法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基于合议庭多数意见,人民观审团的意见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可见,人民观审团意见的效力与安徽省合肥市试行的“行政处罚群众公议”较为类似。观审团行使的并非表决权,其意见可能完全不被法官考虑,这是试行中的人民观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最大区别。这一点受到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质疑、批评。有学者认为:“参与审判的人民观审团其实质作用仅为对被告量刑问题上提供参考性意见,这样的规定使观审团的意见完全不能拘束法官,人民参与审判的根本理念遭到破坏,只会降低人民对司法的信赖。”从人民观审团制度的试点情况来看,观审团的多数成员从未接受过法律专业培训,其对参与司法审判十分陌生,要求其表意不负法律责任对其行使建议权有利无害。然而在制度设计上,即使给予人民观审团较大的表意空间,其意见也不能被法庭所采信,最终损害的将是陪审制度的根本理念。这样的制度可能会沦为变相限制公民参与审判、行使权利的附庸性设置,其实际效力将荡然无存,最终使此项改革失去意义。

    4.精英化诘难

    如果一定要将理性和正义观划分为精英型与大众型,那么基于我国立法对最广泛民主性的追求,我国司法实践中必须将这两种观念相结合。传统司法实践只重视精英化、专业性,人民观审团模式应当弥补传统司法所欠缺的大众性。美国的“预先资格审查制度”要求,陪审员必须是随机选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普通公民。根据《规定》的相关内容,观审团从案发地人民观审团成员库中优先选取符合条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律师代表等组成,这样形成的观审团,其人员在专业化程度和社会影响力方面存在较大差距,“精英”与“大众”的比例不均,极易导致结构失衡。临时组建的观审团中普通民众的比例很可能过小,导致观审团最终提交的讨论意见中已无“大众”声音而仅留“精英”话语。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最大弊端是陪审员受法官左右,人民观审团模式中如果由“精英”左右“大众”,则无疑是重蹈覆辙。

    四、人民观审团制度的再完善

    培根曾说:“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人民观审团制度的推进必然遭遇诸多困境和问题,能否合理化解问题、走出困境,是试点能否成功的关键。笔者在此针对如何化解人民观审团制度面临的理论与实践困境,提出几点不甚成熟的想法。

    1.合理组建人民观审团成员库

    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早已明确,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不但允许而且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自愿申请成为人民陪审员。河南省法院系统在人民观审团制度试点中显然考虑到了这一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就曾表示:“我们的目标是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突破1000万人!平均每10个人中就有1名人民陪审团成员!”但从试点的相关文件来看,人民观审团成员的遴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社会法官以及当地执业律师和媒体代表存在明确的优先选择倾向,这无疑是侧重于考虑审判秩序,而忽视了陪审制度最为核心的价值——广泛民主性。鉴于此,应当在个案反馈、总结的基础上,逐渐采取从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中随机选择的方式,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公民都有参与观审的机会,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广泛民主性。

    2.审慎设定人民观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

    人民观审团成员库规模大并不意味着当然增加司法成本,真正决定司法成本高低的是人民观审团制度所适用案件的范围。从《规定》中人民观审团参与案件的范围可以看出,河南省法院系统在人民观审团制度试点中对司法成本和经济成本的控制是比较严格的。过严的案件范围控制会造成观审团规模供大于求。笔者认为,随着试点的扩大和制度的逐步完善,应当谨慎、合理地放宽人民观审团参与案件的范围,根据特定地区的经济状况,寻求人民观审团制度适用范围与司法成本之间的平衡。

    3.将“当事人同意”原则引入启动程序

    人民观审团制度如何启动?为谁服务?这些问题需要在试点中予以明确。河南推行的陪审制改革由官方主导,并未将申请启动观审程序设定为被告的一种权利。这在某种程度上无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人民观审团制度作为一个创新性试点模式,应在确保被告由职业法官进行审判的宪法性权利的前提下,更加尊重其选择观审的权利和自由。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应当拥有否决被告申请适用人民观审团制度的权力,但需额外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同时对否决的理由进行说明。司法改革应当慎行。人民观审团参与诉讼应体现多个法益的平衡,应在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逐步在参与方式上探求更加尊重被告人选择的程序设计,将观审制度的优越性内化在诉讼的各个方面。

    4.适度强化人民观审团的决策效力

    我国目前运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的决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很多情况下陪审员的意见是能够对职业法官产生拘束力的,不过有两个问题不可避免。“一个问题是,职业法官对陪审员的意见形成过程能够产生主导性影响,另一个问题是,即便陪审员形成了多数意见,职业法官仍然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遵守。”陪审员意见的法律效力变相缺失,是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最大缺陷。人民观审团制度需要在这方面进行变革性尝试。笔者建议暂时保留人民观审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参与权,但对二者的效力区别对待,事实认定方面的效力应强于法律适用。如果人民观审团在事实认定方面作出了与法院相反的意见,则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当然,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应享有修正权,避免因观审团的特殊构成而导致舆论左右司法,产生影响司法独立、公正的不良后果。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观审意见,其不应对审判产生硬性约束,仅作为多元正义观之间的交流。实际上,人民观审团中多数成员的意见肯定会对法官产生影响,法官不可能完全排斥或者无视观审团的合理意见。但在人民观审团制度试行初期,在其尚未得到立法确认的前提下,绝不能让观审团成员拥有表决权。目前的首要任务是建立起一个民众与法官的交流平台,进而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参与式审判模式。对于人民观审团制度试行期间观审团意见的效力,应当在宪法、法律和现有司法体制框架内慎重把握。

    五、结语

    我国传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但究竟如何改,目前还没有形成共识。河南省法院系统试行的人民观审团制度尽管面临诸多学理诘难和适用困境,但其思路或可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一个可能的向度或改革样本。

    注释

    ①闫语:《我国台湾“人民观审制度”及启示》,《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②陈江华:《人民陪审员“法官化”倾向质疑》,《学术界》2011年第3期。③颜运秋、宁松:《论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及其实现》,《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④[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第4—5页。⑤[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16—317页。⑥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4期。⑦张立勇:《河南法院为何打造人民观审团》,《法治周末》2014年2月11日。⑧崔海霞:《新时期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实事求是》2008年第6期。⑨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法学》2009年第5期。⑩江国华:《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参见聂早早:《制度创新抑或违法行政——关于行政处罚群众公议的认识》,《中州学刊》2014年第9期。[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卷首语。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推荐,或者本人申请的方式,成为人民陪审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陈霄:《河南高院院长回应学界对“人民陪审团”试点质疑》,《法治周末》2010年6月10日。汤维建:《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论争——兼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人大法律评论》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8页。

    责任编辑:邓林中州学刊2015年第3期大数据时代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2015年3月中 州 学 刊Mar.,2015

    第3期(总第219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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